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3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杉,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理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桃山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崔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道路机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3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徐工集团道路机械分公司与徐工集团公司是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权,不具有法人资格。劳动仲裁时虽未将徐工集团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是其程序实质是对徐工集团公司提起的劳动仲裁,徐工集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徐工集团公司主体适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本案中即便上诉人***未对徐工集团公司提起仲裁,但是已经对徐工集团道路机械分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符合劳动仲裁前置情形,二者主体适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的裁定,应当撤销,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徐工集团道路机械分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中有未仲裁前置的诉讼请求,徐工集团公司未经仲裁程序,依法应当仲裁前置;且经济补偿金仲裁时并未列为仲裁事项。
徐工集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工集团公司、徐工集团道路机械分公司支付***上班至今每天、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合计169162.54元、经济性补偿54359.52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系徐工集团道路机械分公司的员工。2019年4月3日,***申请辞职。2019年12月25日,***以徐工集团道路机械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徐工集团道路机械分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9年4月加班费合计203452元。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以徐工集团公司、徐工集团道路机械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本案徐工集团公司并未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该劳动仲裁程序,应认定本案未依法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兴仁的起诉。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等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一、关于***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因***并未就经济补偿金争议问题提出仲裁申请,该争议并非与加班工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该争议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就此问题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二、关于***提出的加班工资问题,***在仲裁程序中虽未将徐工集团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徐工集团道路机械分公司系徐工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可以在法人授权范围和依法核准登记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从事营业活动,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在诉讼中可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但其财产也是法人财产。因此,徐工集团公司与本案争议存在利害关系。徐工集团公司虽未经仲裁程序,但其分支机构徐工集团道路机械分公司系仲裁被申请人,该项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故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追加徐工集团公司为诉讼主体,未损害徐工集团公司的仲裁前置程序利益,本案无需就此事项争议重复仲裁。
综上,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提出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起诉,本院予以维持;对***提出的关于加班工资的起诉,应予指令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裁定结果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民初327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提出的判令徐工集团公司、徐工集团道路机械分公司支付***经济性补偿54359.52元的起诉;
三、指令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提出的判令徐工集团公司、徐工集团道路机械分公司支付***上班至今每天、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合计169162.54元的诉讼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善军
审判员 王素芳
审判员 汤孙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