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5民初715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世明、张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交投宜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顶琇广场******。
法定代表人:叶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白洋长江公路大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顶琇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叶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世界金龙大厦**iv>
法定代表人:白京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桥、刘俊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潜,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蕊、曾能文,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交投宜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交投宜昌高速运营公司)、被告湖北白洋长江公路大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白洋大桥公司)、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路桥公司)、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江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世明、张炤,被告湖北交投宜昌高速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湖北白洋大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被告福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被告湖北长江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蕊、曾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所引起的各项费用80,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上午,原告驾驶鄂A×××**号东风标致汽车沿G59保宜高速宜昌段,由宜昌至保康方向行驶,行驶至远安北收费站时,进入未封闭且无任何警示标志的G59保宜高速继续向保康方向行驶,至1359KM+200米处时,道路中央突现隔离墙,导致原告与隔离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花费了修车费74,182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四被告作为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管理方和施工方,对未符合通行条件的高速公路未完全封闭,且未设置任何提示、警示标志,并在高速路中央违法擅自设置隔离墙,留下巨大安全隐患。四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交投宜昌高速运营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施工方,涉案路段是2016年2月6日才交付给第一被告管理,原告事故发生的2月2日还处于施工状态,故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该路段视线良好,道路笔直,中央的隔离墙高约1.5米且无任何遮挡,原告驾驶的车辆直接撞击穿过隔离墙,系原告疏忽大意,未看清道路中央的隔离墙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3、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4、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保险公司定损72182.4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73182.40元,且上述费用已经于2016年3月28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了原告,其损失已获得赔偿,原告不应就损失提出双重赔偿。而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0元无足够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白洋大桥公司辩称:1、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明知涉案路段还没有交付,没有通车收费而自行进入该路段,且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明确原告为全责,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了73,182.40元。原告在已获得赔付的情况下,再主张相关赔偿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5,000元交通费是否实际发生,所以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路桥公司辩称:该路段已经由我公司于2014年9月移交验收,我方施工已完成,所以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湖北长江路桥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湖北交投宜昌高速运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岳宜高速宜昌段和宜张高速五段应急养护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我公司应急养护义务的工作开始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养护范围为岳宜高速公路宜昌段和宜张高速公路宜都至五峰××试××段。事故发生地不包含在我公司应急养护的范围内。我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起才开始养护事发地段。所以从时间和地点上,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事故的责任,则同意被告湖北交投宜昌高速运营公司和湖北白洋大桥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6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G59保宜高速宜昌段,由宜昌至保康方向行驶。行驶至远安北收费站时,进入未交付使用的G59保宜高速往保康方向,行驶至1359KM+200米处时,因未看清路中央设置的隔离墙,导致车辆与隔离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出警后,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同年2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对发生事故的鄂A×××**的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作出确认书,该车定损合计74,182.40元,残值作价2,000元,扣残值后定损72,182.40元。原告***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同年3月,事故车辆经宜昌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后,共支付维修费72,182元。同年3月23日,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该申请书中出险原因处填写为“驾驶未看清路中央隔离强(墙)”。保险公司共支付维修费72,182元及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湖北省保康至宜昌高速公路宜昌段的发包方为湖北省保康至宜昌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湖北保宜高速指挥部)。2016年2月19日,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将该指挥部所属项目的收尾工作交由被告湖北白洋大桥公司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进入尚未交付使用的G59保宜高速往保康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行驶,与道路中间的隔离墙发生碰撞,造成所驾车辆损坏。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即原告***对该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定损为74,182.40元,其中残值2,000元。原告车辆经修理后,共支出维修费72,182.40元,该款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全额赔付,该公司还另赔付施求费1,000元。因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已获全部赔偿,其无权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是否发生及发生的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5元,减半收取902.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志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