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民终25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89号1栋1单元2楼208-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新防水(成都)有限公司(原名称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元通工业点。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新防水(成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7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上诉人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予准许。并限期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但上诉人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