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0505执4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北新防水(成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7323425914,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元通工业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卓尔航空城发展(宜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C8Q645,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新防水(成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卓尔航空城发展(宜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2022)鄂0505民初885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232760元、逾期利息13000元、受理费2493元。2023年1月4日,本院受理立案,执行标的251877元(含执行费3624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3年1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本案债务。被执行人受送达后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证券、税务、保险、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提起多轮查控。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且银行账户被本院其他案件或其他法院在先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
3、2023年5月9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宜昌猇亭区××路××路交汇处北侧土地一宗【不动产证书号:鄂(2020)宜昌市不动产权第0××4号】。
4、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2023年5月22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相关事实无异议,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至此,本案执行标的251877元,全部未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有相关财产查询反馈清单、查封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虽发现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但土地不宜分割且有抵押,现阶段本院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鄂0505民初8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