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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普洛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02民初5124号 原告:***,住四川省A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B市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乙,住D市E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四川省F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G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四川省H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曾用名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I市J区。 被告:某某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G市。 被告: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I市J区。 第三人:廖某,住四川省B市C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防水有限公司”)、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廖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防水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公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84729.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84729.03元为基数按LPR标准从2024年2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某某防水有限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612502.92元及利息(以612502.92元为基数按LPR标准从2024年2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568.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14568.43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计算从2024年2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9921.61元及利息(以899921.61元为基数按LPR标准从2024年2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借用被告某某防水有限公司(原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甲项目19、22、23、25、26#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某甲项目二期一标段14、15、20、21#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7月21日,19、22、23、25、26#楼项目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4月21日,14、15、20、21#楼项目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4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某甲项目19、22、23、25、26#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确认该项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585019.96元,《某甲项目二期一标段14、15、20、21#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确认该项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420962.44元。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313812.81元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及其他扣款后,尚有584729.03元未支付;被告某某防水有限公司收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实际向原告支付款项1647436.89元,扣除应当支付的材料款,尚有612502.92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被告某某防水有限公司应当将收到的工程款项向原告及第三人足额支付。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未与他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实际投入了资金或组织人、材、机进行施工,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他公司从未和原告进行过洽谈,他公司只和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所有的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均是与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案涉项目他公司已与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其中,14、15、20、21号楼的结算金额为1420962.44元,19、22、23、25、26号楼的结算金额为1585019.96元,总计3005982.4元,他公司已向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金额是2601234.5元,未付款总额是404747.9元,含质保金90179.47元,14、15、20、21号楼的质保金为42628.87元,到期时间为2027年4月21日,19、22、23、25、26号楼的质保金为47550.6元,到期时间是2027年7月30日。 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案涉工程系他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他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合法的劳务分包,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他公司一直对接的项目负责人系廖某,全部的劳务费用也是支付给这两个劳务公司,与原告***无关。***称与廖某系合伙关系,基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就是合伙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与廖某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厘清,不应当并案处理,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他公司支付612502.9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他公司已向两个劳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21532.77元,他公司在该项目中代购的材料款为1038543.5元,该材料款有廖某签字的材料出库单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扣减;他公司总计开票金额是3005982.4元,增值税税率是9%,本工程项目的开票税金共计270538元,劳务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廖某签字承诺相关税金由其承担,应当予以扣减;本工程项目他公司在财务核算、材料采购、项目沟通等方面协助管理,廖某签字承诺愿意支付项目结算金额的1%作为管理费用,即3005982.4元×1%=30059元。他公司实际支付的和应当扣减的金额总计为2460673.27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他公司支付工程款2601234.5元(该笔金额包括总包方的扣款17421.69元,实际银行转账为2583812.81元),他公司已经按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回款,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23139.54元,与原告主张的不符。(二)他公司提供了廖某签字认可的材料出库单,双方均无异议,本工程项目的防水材料用度均是他公司代为采购提供,工程项目已经基本完工,足以证明相关防水材料采购事宜的真实性,其次,一个防水工程项目的防水材料用料支出通常大概占总结算支出的30%,本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3005982.4元,材料用度支出大概在100万元左右,他公司提供的材料出库单基本吻合,也能侧面证实其真实性;原告认为其合伙人廖某在其中损害了他的合伙权益,原告应当向廖某主张相关责任,他公司作为第三方不应当为其合伙纠纷承担责任,故他公司要求扣除的防水材料款1038543.5元是符合事实的。(三)他公司提供了向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电子回单,总计金额为1121532.77元,至于上述劳务公司将款付给谁,付多少,他公司不清楚该二劳务公司的交易往来,也与他公司无关,若原告对劳务公司支付给他的金额有异议,应当向劳务公司主张相关责任。(四)本工程他公司已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3005982.4元,增值税税率9%,开票税金共计270538元,劳务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廖某签字承诺相关税金由其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扣减。如果原告不认可该金额,应当向其合伙人廖某主张相关责任。另外,项目结算金额的1%作为管理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意见同上。另外,他方提供的材料出库单上有日期、某甲项目名称、产品名称等,有原告所谓的工程合伙人廖某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他方向廖某提供了1038543.5元的防水材料的事实;他方按照廖某方的指示采购并提供防水材料后,廖某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他方不能知晓其后续的材料使用及去向,他方以廖某确认的材料出库单作为结算依据合情合理,若原告不认可该金额,认为其所谓的合伙人廖某损害了他的合伙权益,原告应当向廖某主张相关责任,他公司作为第三方不应当为其合伙纠纷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防水有限公司、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廖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某甲项目19.22.23.25.26号楼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某甲项目14.15.20.21号楼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对账单,结算确认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妻子邓某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单,某甲收支流水记录,邓某和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结婚证复印件,***和郑某以及***和廖某的通话录音,***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与郑某的录音文字记录,邓某与廖某的聊天记录,***和廖某的合伙账本,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8年12月17日至2025年2月1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某某防水有限公司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和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防水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交易记录,***的情况说明,***妻子邓某与廖某的聊天记录。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质量维修整改通知函,违约扣款通知,已付款记录,结算确认书。 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2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廖某出具的确认函、材料出库单。 上述证据经本院确认后,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7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甲项目19、22、23、25、26#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项目含屋面、厕所、厨房、阳台、空调机位、地下室等防水工程,合同约定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某甲项目14、15、20、21号楼防水工程施工亦由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工程项目含屋面、厕所、厨房、阳台、空调机位、地下室等防水工程。 2021年7月20日,某甲项目19、22、23、25、26号楼项目防水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4月21日,某甲项目14、15、20、21号楼防水工程完成竣工验收。19、22、23、25、26号楼防水工程质保期至2026年7月20日,14、15、20、21号楼防水工程质保期至2027年4月21日。 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甲工程有限公司。 2024年1月31日,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对某甲项目19、22、23、25、26号楼项目防水工程和某甲项目14、15、20、21号楼防水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某甲项目14、15、20、21号楼防水工程结算内容为:1.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420962.44元;2.应扣款金额为53436.78元(明细:质保金42628.87元、工程罚款3000元、审计费7807.91元)。某甲项目19、22、23、25、26号楼项目防水工程结算内容为:1.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585019.96元;2.应扣款金额为53964.38元(明细:质保金47550.6元、工程罚款2269.05元、审计费4144.73元)。工程款总计为3005982.4元,质保金总计90179.47元。同日,第三人廖某、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两份对账单。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1234.5元(含17421.69元扣款),未付款404747.9元(含质保金90179.47元),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确认。 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某甲项目防水工程劳务进行分包。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向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74032.77元(46242+96508+224022.77+40000+267260),向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47500元(400000+47500),总计支付劳务费1121532.77元。 2019年9月30日,第三人廖某向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内容为:贵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甲项目19、22、23、25、26#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某甲项目14、15、20、21#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贵司任命本人廖某为项目经理,由本人负责领导施工,该工程独立核算,由本人自负盈亏,本人向贵司支付项目结算金额1%的管理费,并承担贵司收取总包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工程款应付的税金。且本人承诺只使用“某丙”牌防水材料(贵司不生产的辅材除外),不私自采购其他防水材料用以施工。如因本人私自采购的第三方防水材料或其他材料,产生质量问题而导致该工程不合格的,由本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附手写内容:税金及管理费在收到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第三人廖某2022年1月19日签字确认的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在某甲项目中为其代购的防水材料金额为:1.2021年1月12日、1月21日、2月23日、5月9日、8月13日、8月18日、10月14日、12月21日的材料款总额126695元,已收款97645.03元;2.2020年8月8日、8月22日、9月8日的材料款总额323615元;3.2019年10月20日、11月4日、11月9日、12月6日、12月8日、12月26日、2020年1月1日、3月2日、3月21日、4月16日、5月2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20日、5月24日、6月1日、7月28日、8月20日、9月5日、9月18日、10月22日、12月22日、12月29日的材料款总额为588233.5元;上述总材料款为1038543.5元。2025年5月14日,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补充质证意见,内容为:1.材料出库清单中收款金额97645.03元,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该笔金额是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代为购买某甲项目防水材料向某某防水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不应作为原告支付的款项予以抵扣,该份材料出库单系我司以防水材料卖方某某防水有限公司的角度出具的,清单中明确了项目名称、材料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等,也有廖某的签字确认,该份证据充分证明了防水材料的发货情况;2.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收款凭证(收款日期2020年1月15日、2020年2月15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4月14日、2020年5月14日),我司向***支付的该几笔款项系我司代付的工人工资。 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某乙工程有限公司转款97645.03元,备注为“货款”。 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明细为:2020年1月21日付38207.38元、4月11日付90970.1元、7月21日付5183.77元、200000元、8月13日付53318.64元、200000元。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明细为:2022年1月20日付190000元、100000元、1月21日付94000元、1月29日付45600元。共计1017279.89元(38207.38+90970.1+5183.77+200000+53318.64+200000+190000+100000+94000+45600=1017279.89)。 2025年2月20日,第三人廖某向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内容为:贵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甲项目19、22、23、25、26#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某甲项目14、15、20、21#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本人廖某为项目经理,由本人负责领导施工,自负盈亏。本人廖某通过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贵司将总包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到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的付款行为本人均予以认可。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贵司的劳务款后,本人自行与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与贵司无关。 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妻子邓某于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向被告某某防水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675165元。被告某某防水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向原告返还材料款630160元。 原告***出示了有第三人廖某签字由其妻子邓某制作的某甲项目合伙账单。 2025年5月21日庭审中,原告***再次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向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关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由其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主体的问题。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中指定了原告***作为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负责人,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也将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另,第三人廖某在原告***方制作的合伙账本中签名,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其与第三人廖某系合伙关系,故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廖某为案涉防水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该防水工程实际交由***和廖某实施,由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代购材料、开具发票和收付工程款,虽然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案涉项目劳务合法分包给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仅参与款项的支付,案涉项目的材料代购、发票开具、项目结算仍是由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且第三人廖某亦是与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材料款金额及对接项目其他事宜,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亦主张未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其管理费,廖某在2019年出具的确认函中自认由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其为项目经理,并由其自负盈亏,故原告***和第三人廖某应是借用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实施案涉工程项目,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和第三人廖某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 对于未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经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某甲项目14、15、20、21号楼防水工程结算金额为1420962.44元,19、22、23、25、26号楼项目防水工程结算金额为1585019.96元,工程款共计3005982.4元(含质保金90179.47元)。经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向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583812.81元(扣除17421.69元扣款后),未付款404747.9元(含质保金90179.47元),质保金尚未到期,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为314568.43元。 第三人廖某与原告***为合伙人,共同实施案涉项目工程,两人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第三人廖某作为合伙事务的对外执行人,其民事法律行为对合伙人均有效。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为1121532.77元,第三人廖某于2025年出具的确认函中认可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向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支付行为,故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和廖某支付的工程款为1121532.77元。对于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代购的防水材料,廖某于2019年出具的确认函中承诺不得私自购买材料,在材料明细上均有廖某的签字确认,材料所用项目均为案涉项目,对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所代购的材料款1038543.5元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主张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代购材料并未全部用于案涉项目,廖某存在挪用到其他项目,侵犯其权益的事实,属于合伙内部事宜,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在与廖某进行合伙结算时处理;原告***主张廖某所签字的部分材料款未用于案涉某甲项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如存在挪用的情况,也仅系廖某个人行为,与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将廖某签字的部分材料送往其他的工地未用于案涉项目,也未举证证实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知晓该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存在代为采购材料、组织结算、收支工程款等管理行为,收取1%的管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即管理费为3005982.4元×1%=30059元;对于税金,虽然廖某认可由其承担税金,但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出示已全额开票的依据也未出示其已实际支出的税金的相关依据,故在本案中对其税金暂不予处理,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第三人廖某虽为合伙人,但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相关款项应向***支付,由其双方自行分配。 综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583812.81元-1038543.5元(代购材料款)-1121532.77元(已付款)-30059元(管理费)=393677.54元。 对于应付未付利息,应当从结算之日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2024年2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677.54元及利息(利息以393677.54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9元,由原告***负担7201元,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