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民终25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51号中大君悦广场19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89号1栋1单元2楼208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7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