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之翔航空数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国贸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某某航空数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91民初4376号 原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国贸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航空数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国贸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航空数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