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沃明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沃明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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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2民初3888号
原告:浙江沃明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下胡村。
法定代表人:叶玲娟,董事长。
被告:**日,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浙江沃明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日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沃明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曾发生交通设施产品买卖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交通设施产品并赊欠货款。2019年2月4日,经双方现场对账,被告**日共欠原告浙江沃明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日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沃明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刘海赟
二○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卢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