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瑞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淼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6民初2428号
原告:浙江瑞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新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向阳,北京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光,北京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淼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马腾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女,北京鑫淼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浙江瑞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瑞城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淼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向阳,被告北京鑫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瑞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4930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93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售下列货物:快速响应直立型喷头(型号K-ZSTZ15-68°C),每只14元;早期抑制快速响应喷头(型号ESFR202-68°C),每只40元;早期抑制快速响应喷头(型号ESFR363-74°C),每只72元。2、供货数量以实际到货量结算。3、账期为3至6个月,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此外,《工业品买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向被告发送货物12批,货款总计701120元。被告接收了全部货物,但仅支付208080元,尚欠49304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推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北京鑫淼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上的签字人韩颖硕是我公司员工。对于总货款、双方已结算货款和未结算货款,我并不清楚,被告是否要向原告支付货款,我需向公司领导请示。另外,原告应当根据我公司的结算程序办理结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出卖人为浙江瑞城公司,买受人为北京鑫淼公司,项目名称为京东亚洲一号青岛物流园。2、产品名称、规格及单价为:快速响应直立型喷头,型号K-ZSTZ15-68°C,每只14元;早期抑制快速响应喷头,型号ESFR202-68°C,每只40元;早期抑制快速响应喷头,型号ESFR363-74°C,每只72元。3、供货周期10天,以实际到货量计算(此价格含增值税专用发票);4、交(提)货地点:山东青岛市胶州市营海镇亚欧经贸产业园;5、结算方式、时间:账期3至6个月(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此外,《工业品买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质保期限、包装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交易过程为:北京鑫淼公司与浙江瑞城公司确定订货数量和型号后,由浙江瑞城公司发货,发货地点为浙江省,收货地点为山东青岛市胶州市营海镇亚欧经贸产业园,北京鑫淼公司的经办人收货签字后,再将浙江瑞城公司的送货清单邮寄回浙江瑞城公司。浙江瑞城公司向北京鑫淼公司的送货清单具体如下:2017年3月21日的送货清单,金额为6480元;2017年4月5日的送货清单,金额为201600元;2017年4月17日的送货清单,金额为96000元;2017年6月3日的送货清单,金额为96000元;2017年6月7日的送货清单,金额为3564元;2017年8月28日的送货清单,金额为188244元;2017年9月20日的送货清单,金额为928元;2017年10月18日的送货清单,金额为29304元;2017年12月5日的送货清单,金额为162000元。以上九张送货清单的收货人处均有北京鑫淼公司员工韩颖硕的签字。2017年6月3日发生退货,退货清单的金额为-83000元。以上九张送货清单的金额扣除退货清单的金额后,得出北京鑫淼公司的应付货款总额为701120元。浙江瑞城公司认可北京鑫淼公司向其支付了208080元货款,尚欠其493040元货款。截止本案开庭审理,北京鑫淼公司尚未向浙江瑞城公司给付49304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浙江瑞城公司提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九张送货清单、一张退货清单及浙江瑞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向阳、北京鑫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北京鑫淼公司认可浙江瑞城公司提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九张送货清单、一张退货清单的真实性,浙江瑞城公司与北京鑫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浙江瑞城公司向北京鑫淼公司出售产品,北京鑫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浙江瑞城公司提出北京鑫淼公司尚欠其货款493040元未付,并提举《工业品买卖合同》、九张发货清单及一张退货清单予以佐证。北京鑫淼公司认可九张送货单上的收货人韩颖硕为其公司员工,即认可收到浙江瑞城公司发货清单上的货物和发生一次退货的事实,但是北京鑫淼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了相应的货款,因此可以认定,北京鑫淼公司尚未向浙江瑞城公司给付493040元的货款。虽然北京鑫淼公司辩称,北京鑫淼公司有其内部付款流程,浙江瑞城公司应当按北京鑫淼公司规定的付款程序办理结算,但是北京鑫淼公司不应以其内部办事流程对抗浙江瑞城公司要求付款的请求权,故这一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
第三,关于浙江瑞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浙江瑞城公司的送货期间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因此北京鑫淼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北京鑫淼公司未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浙江瑞城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未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淼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浙江瑞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3040元;
二、北京鑫淼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浙江瑞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493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北京鑫淼润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国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亚妹
书记员耿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