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雄建工艺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苍南雄建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1111号
原告:***,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苍南雄建工艺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92389765Y,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新城东塘路88号二幢(苍南滨海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陈钦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转海,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苍南雄建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苍南雄建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钦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中一倍即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及11月拖欠工资5181元(五险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已扣减);4.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8年6月、7月、10月社会保险费;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与总经理林守君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并由被告交五险社保、加班有加班费。被告每月17日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并扣减原告五险社保个人缴费321元,原告多次去龙港社保局和龙港地税局查实被告只缴纳2018年8月、2018年9月、2018年11月社保费用。工作一个月后,原告工作范围无限被扩大。2018年11月2日,林守君通知原告交接工作,11月5日无需再上班。11月2日,林守君将原告移出公司微信群并更改生产管理系统原告的登陆密码。2018年11月13日,会计钱转海捏造原告旷工,并以旷工为由拒付2018年10月、11月工资。自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无规章制度和有关旷工处理的相关劳动纪律条例告知或公示于新老员工,被告无人事与行政部门,真实考勤录入与考勤系统由会计负责。原告向苍南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苍南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提供的假合同、假工资表、假考勤数据等一系列假资料裁决,未裁决被告全额补缴原告2018年7月五险社保费与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中一倍工资等等。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苍南雄建工艺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8年6月7日,原告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900元,口头约定1100元为周末加班补贴,1000元为岗位补贴,构成底薪5000元作为核算工资的基础,并按照实际考勤核算工资;2.原告于9月份开始工作散漫、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2018年11月1日被告经理林守君找原告谈心,2018年11月2日原告拷走考勤资料,2018年11月13日本公司行政人员微信通知原告结算10月份工资,原告予以拒绝;3.被告经理林守君与原告口头约定6月份只投保工伤保险,6月份后为其投保五险。2018年6月12日为原告投保工伤险,并于2018年7月23日为原告投保五险,2018年11月13日原告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后,2018年11月20日停止为原告投保;4.2018年10月的保险已经缴纳,因社保系统内部故障,导致对外显示未到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社保局6、7月份社保没有裁决进去;3.明细清单、工资表,用于证明底薪是5000元;4.考勤记录表、排班表,用于证明***上班工作时间安排;5.个人缴费档案,用于证明社保缴纳情况。
被告苍南雄建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档案表,用于证明曾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缴款书、个人缴费档案、保险网上申报系统截图,用于证明2018年6月份交工伤保险没有交五险,7月份开始缴纳五险,11月20日停保;3.考勤表、聊天截图、用于证明***旷工后离职的事实。
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5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2018年7月、10月份社会保险已交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底薪是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是假的,其又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6、7月份并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擅自离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就职。2018年6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没有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2018年8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2018年11月20日停止为原告缴纳五险。自2018年11月2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0月及11月1日工资共计5181元。2018年11月19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9年1月21日,经仲裁委裁决:一、确认解除***与苍南县雄建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苍南县雄建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资5181元;三、***与苍南县雄建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苍南县的现行政策共同为***补缴2018年6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181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2590.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超出该部分的经济补偿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缴纳社会保险会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费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补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中一倍2万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苍南雄建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5181元;
二.苍南雄建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590.5元;
三、***与苍南雄建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苍南县的现行政策共同补缴***自2018年6月、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苍南雄建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小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柯润露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