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昊纳五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昊纳五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民初1111号
原告:温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戍浦北路377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2382-8。
法定代表人:谷冬苗,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管理人温州道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负责人:叶文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靓,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昊纳五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石板桥工业区(地号1-25-202-4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580374219W。
法定代表人:潘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领,温州市瓯海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温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昊纳五金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纳五金制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纳五金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小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昊纳五金制品公司、***共同向***实业公司清偿74万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昊纳五金制品公司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02刑终1743号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中的陈述,***实业公司与昊纳五金制品公司于2014年10月份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37万元,两年租金一次性支付,且昊纳五金制品公司称其已于2014年10月份一次性向***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支付了全部租金,但其未提交相应租赁合同,也未提供相应款项的支付证明。综上,根据昊纳五金制品公司管理人的调查了解,未发现昊纳五金制品公司存在已向***实业公司支付相应租金的充分的证据,故而根据目前所取得的证据,***实业公司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起诉要求昊纳五金制品公司向***实业公司支付全部租金74万元。若昊纳五金制品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向***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收取的款项己用于***实业公司生产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款项返还的责任。
昊纳五金制品公司辩称,一、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只有一年,***实业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实业公司与昊纳五金制品公司之间有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租期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年租金37万元,租金一年一付。在租赁期内,因***实业公司涉及多起经济纠纷执行案件,以及其他债权人讨债干扰,加上***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逃跑,该公司拖欠水电费,被水电供应部门断电断水,导致昊纳五金制品公司无法继续租赁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昊纳五金制品公司被迫于2014年9月底解除合同。三、第一年度的租金37万元,分别于2012年8月26日、27日转账5万元、32万元至***指定的账户。因***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称急需资金周转,要求昊纳五金制品公司一并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约定按月息1%计算提前一年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约为4万元,故昊纳五金制品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转账33万元至***指定的账户。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因双方合同解除后昊纳五金制品公司无法全部腾空厂房,故续租3个月,租金4.8万元。当时,***已经逃跑,公司由其亲戚周忠义管理,昊纳五金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外地,故将租金4.8万元汇给李建友转交周忠义。综上,昊纳五金制品公司已经付清租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实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2017)浙03破申12号决定书。证明***实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2、***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的主体资格。
3、昊纳五金制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昊纳五金制品公司的主体资格。
昊纳五金制品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昊纳五金制品公司为反驳***实业公司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在周某的居中介绍下达成租赁合同及合同的内容。
2、《厂房续租协议》。证明租期届满后,昊纳五金制品公司又续租了三个月。
3、四份网银汇款凭证。证明租金支付情况。
4、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周某称其系藤桥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与昊纳五金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小华及***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系朋友。2012年左右,因潘小华需要租用厂房,故其将***介绍给潘小华。***与潘小华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一年37万元,两年共计74万。因***资金困难,故要求潘小华一次性支付两年的租金,后一年算一分利息计4万元,扣掉4万元,两年租金总共70万元,款项潘小华应该已经支付给***。签订租赁合同时,其在场,并在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名。
***实业公司认为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故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如果合同是真实的,也仅有***个人的签名,没有***实业公司的印章。证据2《厂房续租协议》系复印件,故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其中:(1)2012年8月27日吕海珍转账***32万元,对于付款人吕海珍与昊纳五金制品公司的关系,昊纳五金制品公司应当作出说明。(2)2012年8月27日还有一笔吕海珍转账给***33万元的款项,款项用途为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2012年8月26日潘小华转账给***的5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厂房租金定金,予以认可。(4)2014年9月4日潘小华转账给李建友的4.8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抛光厂租金续费,由于无法确认李建友的身份,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实业公司与昊纳五金制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具体的租赁时间以及租金支付情况证人并不清楚,故不能证明昊纳五金制品公司的待证事实。
根据***实业公司的要求,本院调取了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刑初1523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5日对昊纳五金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华所作的调查笔录,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5日、2016年3月4日对潘小华所作的询问笔录。***实业公司对上述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确认***实业公司与昊纳五金制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基本认可昊纳五金制品公司已经全面交付租金的主张支付全部租金的事实。
基于上述举证、质证,***实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宝纳印刷包装公司、***共同向***实业公司清偿78.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如下:根据昊纳五金制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昊纳五金制品公司主张的真实性极高,其关于已向***及根据***的指示全面交付租金74万元及续租租金4.8万元的观点应当予以采信。但基于管理人的职责,请求依法判令***、昊纳五金制品公司共同承担清偿78.8万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昊纳五金制品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昊纳五金制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实业公司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已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相关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日,昊纳五金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华与***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戍浦北路377号2幢第三至四层(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昊纳五金制品公司;租赁期限暂定3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年租金37万元,租金每年一次付清。周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因***缺乏资金,要求潘小华一并支付前两年的租金。双方经协商,同意扣减提前支付第二年租金的利息损失4万元,两年的租金合计为70万元。根据***的指示,潘小华于2012年8月26日向***转账支付租赁厂房的5万元定金;昊纳五金制品公司股东吕海珍于2012年8月27日向***转账32万元、33万元。
2013年间,因***实业公司拖欠304名在职及离职员工工资1817882元,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责令限期发放员工工资,但***拒不支付,并外逃。为此,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动欠薪应急周转金垫付工资卡,后***实业公司的设备被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欠薪应急周转金账户。受上述欠薪纠纷的影响,昊纳五金制品公司与***实业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在第二年租期届满后终止原租赁合同。同时,双方另签订《厂房续租协议》,就原承租的厂房,***实业公司再给予昊纳五金制品公司3个月的使用时间(即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租金为4.8万元。2014年9月4日,潘小华转账给李建友4.8万元,由李建友转交给《厂房续租协议》中***实业公司方的签约代表周忠义。
***实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谷冬苗,公司实际控制人为***。2017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浙03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京兆达鞋材有限公司对***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7)浙03破申12号决定书,指定温州道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实业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昊纳五金制品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续租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述合同结合款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昊纳五金制品公司已经履行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实业公司仍请求昊纳五金制品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实业公司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昊纳五金制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亦系对***实业公司与昊纳五金制品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审理,***并非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侵占了公司的财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温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温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萌
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
人民陪审员  林其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黛锦
代书 记员  胡珏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