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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某甲有限公司;绍兴某乙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3民初692号 原告:绍兴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绍兴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绍兴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绍兴某乙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某丙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到期质保金10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金辉绍兴柯岩A-05地块PC供应工程合同》,供应合同暂定价款为20831770.93元。后因被告某乙公司拖延支付货款,原告于2022年12月诉至法院,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4日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进度款至95%,并在庭审中双方确定合同项下结算总价为20200000元。该项目于2022年10月集中交付,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比例为总价的5%,质保期2年,质保期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时间为准。据此,2024年10月底质保期到期。质保期间,被告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202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申请走质保金流程并及时支付到期质保金1010000元,但被拒绝或拖延。该合同下,因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原告已经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全部发票20200000元。因被告某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金辉绍兴柯岩A-05地块PC供应工程合同》、本院(2023)浙0603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某甲公司(供货单位)与某乙公司(发包单位)签订《金辉绍兴柯岩A-05地块PC供应工程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金辉绍兴柯桥A-05地块PC供应工程提供预制件的制作、运输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项目地点绍兴市柯桥区。合同单价采固定单价,暂定合同含税价20831770.93元,进场后按月支付进度款;项目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供货单位上报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完整结算资料经发包人核验完成、且办理完构件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之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额的5%,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时间为准,供货单位提供付款资料(包括物业及发包人出具的保修合格证明、相应金额的发票、付款报告),发包人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供货单位,但应扣除在保修期间内发生的由发包人或施工总承包商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保修金不计利息。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3年1月4日,某甲公司为涉案合同货款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2023)浙0603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货款591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审理期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涉案金辉绍兴柯岩A-05地块PC供应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0200000元。 2024年12月份,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办质保金支付手续,未果,某甲公司遂诉至法院,成讼。 同时查明,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为某丙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金辉绍兴柯岩A-05地块PC供应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诚信履约。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集中交付时起算贰年,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并非房产交付主体,客观上无法提供能证明集中交付时间的相应证据材料,但根据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倪某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余某、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在2024年12月3日提出涉案工程项目的质保金时间已到,某乙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且配合某甲公司启动质保金支付审批流程,据此推断,涉案工程项目质保期限已届满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现某乙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质保金金额,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一致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20200000元的5%核算为1010000元。逾期支付利息标准,参照本院(2023)浙0603民初3248号生效民事判决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一人独资股东,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财产,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某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某甲有限公司质保金10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90元,由被告绍兴某乙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公告费550元(其中副本公告费200元、判决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某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