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终4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大道961号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928131396。
法定代表人:何卫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娣,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鹏娟、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8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93711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29943.58元错误。2017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约定试用期3个月,实行综合计时制,正常时薪为16元。2017年8月,被上诉人正常工作9天,延长工作时间28小时,上诉人据此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824元(含代扣代缴的社保费225.6元、水电费29.47元),因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待遇为16*8*30*70%*5=13440元,并不是一审所判21280元。另外,上诉人于2018年5月24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为其缴纳的2018年6月社保费930.1元(含单位部分)。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在工伤住院期间,公司已派员工张明平照顾,并按平时工资标准于9月份工资中支付。因此请求上诉人无须再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
***答辩称:一审根据被上诉人2017年8月23日起入职上诉人公司,到2018年9月12日发生工伤的事实,按8月份所得的工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尚属客观、公正。而且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已按此收入的70%计算,已少于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实际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为280元/天,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弱势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已经一年多,只想早点得到应得的工伤待遇,为了节省时间成本所以才放弃了上诉权。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29943.58元已低于被上诉人应得的工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及一审程序,事实也已查清,裁判结果都是大同小异,上诉人已在劳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说明了其理由,现又无端提起上诉,足以证明上诉人缺乏诚信、浪费司法资源。
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8764.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员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所伤,即被送到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手拇指绞伤、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右示指离断毁损伤(近指间关节以远)。2017年11月21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8年3月1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九级。2018年5月7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九级。2018年5月24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该院。被告入职后原告已发放其16706.81元(含社保费个人负担部分),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自被告的仲裁申请书送达原告一个月后即2018年6月30日起解除。被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以外交通费依法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支付,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应配合被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理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该院认定如下:根据被告伤情,停工留薪期酌情确定5个月,按2017年8月的工资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080元(1824÷9×30),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280元(6080×70%×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20366.32元;护理费认定为2176.07元;交通费认定为300元,以上合计44122.39元。根据平均工资核算的2017年9月发放的款项中包含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高于原告主张的422.67元,故该院据此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被告14178.81元[422.67元+2000×5+1037.04元+(225.6+14.1)×3+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合计29943.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实行综合计时制,工资应按正常时薪16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在2017年8月工作9天取得工资1824元,又因该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按月平均工资6080元的70%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4日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自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书送达上诉人一个月后即2018年6月30日起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至2018年6月。至于护理费,上诉人主张已派员工对被上诉人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绍兴精工绿筑集成建筑系统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瑶
审判员 韦 玮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钿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