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安消防设备(浙江)有限公司

建安消防设备(浙江)有限公司、楠柏鑫盛(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6民初261号 原告:建安消防设备(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楠柏鑫盛(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40-18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安消防设备(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楠柏鑫盛(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建安消防设备(浙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楠柏鑫盛(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消防设备(浙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楠柏鑫盛(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1924.4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8日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消防类产品若干,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并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需提供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供货,并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2021年1月6日开具了发票,共计产生货款221924.4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2月30日各支付货款20000元,尚有货款181924.40元迟迟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无法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楠柏鑫盛(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楠柏鑫盛(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建安消防设备(浙江)有限公司购买消防产品,双方签订了《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平阳万纬仓储机器人研发应用中心项目,并列明产品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及金额,同时注明按工程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款到发货,需方付款前供方提供货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30日通过物流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价值合计221924.40元的货物,并于2020年11月12日开具了金额为78750元、6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月6日开具了金额为8017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载明的购买方均为被告。但被告仅于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2月30日分别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81924.4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消防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楠柏鑫盛(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建安消防设备(浙江)有限公司购买消防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181924.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楠柏鑫盛(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安消防设备(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81924.40元及利息损失(以未还货款为基数,从2023年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楠柏鑫盛(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