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精锋园林工具有限公司

杭州精锋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插销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4894号
原告杭州精锋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泉福,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灿东,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萧山插销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瑛珠桥。
法定代表人吴顺祥。
原告杭州精锋园林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插销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精锋园林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插销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精锋园林工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案外人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贷款,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无奈于2014年10月20日代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802178.9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802184.9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802178.91元。
被告杭州萧山插销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汇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杭州萧山插销厂向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代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萧山插销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精锋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代偿款1802178.9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0元,由杭州萧山插销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2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良勇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