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康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海康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0155号
原告:杭州海康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399号2号楼B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潘叶青,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阳,北京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怡,北京翰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0000127986号关于第47831724号“HIKSAFE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第47831724号。
引证商标注册号:第38156424号。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5月10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6月18日。
开庭时间:2021年9月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7831724号“HIKSAFET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5971号异议决定书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5971号异议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鉴于【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5971号异议决定书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0610群组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127986号关于第47831724号“HIKSAFE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杭州海康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7831724号“HIKSAFETY”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海康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王湘涵
人民陪审员 丁 军
二〇二一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官助理 王志轩
书 记 员 张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