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2民初198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区闻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2454648X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安哥拉的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仓库钢平台改造工程。2014年1月19日,被告确认分别结欠原告人工安装费58000元、37000元,共计9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未承包原告诉状中涉及的两项工程,因此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也没有结欠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如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95000元。
2、护照1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两次前往安哥拉的事实。
3、安哥拉工地工资结算单1份,证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结算安哥拉工地的工资及付款情况。
4、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公司的仓库平台改造由被告承包,且由原告安装施工的事实。
5、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将钢平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
6、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前往安哥拉国家劳务输出的事实,申请表中也显示了服务处所是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欠条上的盖章是如何形成的,欠条签署的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此时***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工程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系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在安哥拉并无工程,且结算单上也未明确结算人,落款时间也无法分辨是谁书写的。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承包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合同记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服务处所是原告自己所写,且服务公司并不是被告,被告的地址并不是其申请表上填写的地址。
被告提供社会保险关系证明1份,证明***在2005年10月至2013年12月在被告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在2014年1月19日形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公司与任何单位进行结算;***社保是在被告公司参加的,但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社保关系缴纳的终止,并不代表***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能代表***没有权力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该证明只能反映***在2005年10月至2013年12月在被告公司参加社会保险,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可以对外全权负责。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一并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曾为被告在安哥拉厂房钢结构工程进行安装。2013年5月,被告与案外人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钢平台工程。原告负责为该工程进行安装。2014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结欠原告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安哥拉厂房钢结构工程人工安装费58000元;结欠原告2013年期间在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钢平台改造工程人工安装费37000元,上述两工地合计欠原告95000元。但此后,被告分文未付,故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安哥拉厂房钢结构工程以及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钢平台工程人工安装费共计95000元,并提供了欠条等证据;被告则抗辩称,欠条出具时***已经从被告公司离职,且加盖的被告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公章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2005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可以认定在该期限内***系被告的职工。根据原告提供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涉案2个工程的工期均在***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钢平台工程确系被告承包,2014年1月19日的欠条上也加盖了被告第七项目部的公章,被告虽主张该公章不是被告公司所有,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