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翔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民终1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区闻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2454648X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鸿翔公司虽然为欠条出具者***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事实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即使在社保缴纳期间,在没有鸿翔公司书面授权情况下,***无权代表鸿翔公司对外签署任何文件,更无权对外进行结算。更何况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是鸿翔公司终止为***缴纳社保之后出具的。***个人在欠条上签字不应由鸿翔公司承担责任。3、欠条上加盖了鸿翔公司第七项目部章印,但鸿翔公司根本未成立第七项目部,也不具有该印章,对于不存在的事实鸿翔公司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印章真实性的问题应当由主张该证据的***承担举证责任。另外,鸿翔公司从未承接安哥拉厂房钢结构工程,如何支付该工程款。一审未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也未查清事实,导致错判,请求二审依法支持鸿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翔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曾为鸿翔公司在安哥拉厂房钢结构工程进行安装。2013年5月,鸿翔公司与案外人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翔公司承建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钢平台工程。***负责为该工程进行安装。2014年1月19日,鸿翔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结欠***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安哥拉厂房钢结构工程人工安装费58000元;结欠***2013年期间在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钢平台改造工程人工安装费37000元,上述两工地合计欠***95000元。但此后,鸿翔公司分文未付,故酿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主张鸿翔公司结欠安哥拉厂房钢结构工程以及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钢平台工程人工安装费共计95000元,并提供了欠条等证据;鸿翔公司则抗辩称,欠条出具时***已经从鸿翔公司离职,且加盖的鸿翔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公章并非是鸿翔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鸿翔公司提供的***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2005年10月至2013年12月鸿翔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可以认定在该期限内***系鸿翔公司的职工。根据***提供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涉案2个工程的工期均在***在鸿翔公司任职期间,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钢平台工程确系鸿翔公司承包,2014年1月19日的欠条上也加盖了鸿翔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公章,鸿翔公司虽主张该公章不是鸿翔公司所有,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鸿翔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此***要求鸿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鸿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鸿翔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证明鸿翔公司欠付工程款,提供了欠条、工资结算单、施工合同、护照等证据,一审综合以上证据,认定***为鸿翔公司在安哥拉厂房钢结构工程及鸿翔公司承建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钢平台工程施工,以及鸿翔公司欠付***上述两项工程款共95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盖然性的认证规则。鸿翔公司上诉认为***不是公司员工、无权结算,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故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结合***的社保关系证明及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涉案两工程工期均在***任职鸿翔公司工作期间,且欠条上加盖了鸿翔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印章。而对该印章,鸿翔公司虽认为系伪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据此支持***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鸿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