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翔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亿昌纺织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24民初7201号 原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闻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亿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生态染整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与被告江苏亿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亿昌公司立即给付钢结构工程款4052205.29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亿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7500元;3.***对亿昌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鸿翔公司承接亿昌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2014年12月31日,经鸿翔公司与亿昌公司对账,亿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结欠鸿翔公司钢结构工程款共计4406995.4元,并对该款项支付方式及期限作了承诺,同时承诺如亿昌公司对于分期支付任何一期未按期付款,鸿翔公司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所欠全部款项,并要求亿昌公司承诺鸿翔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愿为亿昌公司结欠鸿翔公司款项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承诺书签署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然亿昌公司并未按承诺期限按时付款,至今仅支付工程款354790.11元,尚欠4052205.29元未付,***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款,鸿翔公司曾多次向亿昌公司、***催讨,但均无果。 亿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鸿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亿昌公司、***、未予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鸿翔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翔公司承接亿昌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2014年12月31日,经对账,亿昌公司向鸿翔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结欠鸿翔公司钢结构工程款4406995.4元,并承诺按照以下期限付款:一、2015年度支付190万元,具体为:于2月底前付30万元,3月底前付10万元,4月底前付20万元,5月底前付15万元,6月底前付15万元,7月底前付20万元,8月底前付10万元,9月底前付15万元,10月底前付20万元,11月底前付15万元,12月底前付20万元;二、2016年底支付215万元,具体为:于2016年1月底前付20万元,2月底前付20万元,3月底前付10万元,4月底前付15万元,5月底前付25万元,6月底前付15万元,7月底前付20万元,8月底前付15万元,9月底前付15万元,10月底前付30万元,11月底前付15万元,12月底前付15万元;三、剩余的356995.40元至2017年1月底前付清;如本公司上述付款期限内有任何一期未按期付款,贵公司有权要求本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款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该份“承诺书”下方,载明以下内容:“本人自愿对本承诺书中承诺单位所承诺的支付义务及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承诺书签署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在“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 鸿翔公司另陈述:上述“承诺书”签订后,亿昌公司共计向鸿翔公司支付工程款354790.11元。 2017年9月,鸿翔公司与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接受鸿翔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鸿翔公司与亿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双方协商,在签订本合同时,鸿翔公司缴纳代理费137500元。 本院认为,亿昌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鸿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亿昌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鸿翔公司有权要求亿昌公司偿还工程款4052205.29元,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137500元。***作为担保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担保期限,故***应当对亿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亿昌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鸿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亿昌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52205.29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亿昌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75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均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对被告江苏亿昌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亿昌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318元,减半收取计20159元,由被告江苏亿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