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4民初23821号
原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丰收西路31号瑞丰大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博园路1016号、解放岛东环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与被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了《吉马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物流配送区钢结构管桁架屋面及两只钢结构连廊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尚余132,500元的保修金还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至今。
被告辩称,项目交付后,2013年、2014年左右房屋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未修好,2018年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也未修好,房屋长期漏水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如原告解决漏水问题,被告同意支付剩余未付保修金132,5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0日,吉马公司(甲方)与鸿翔公司(乙方),在“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物流配送区钢结构管桁架屋面及两只钢结构连廊工程建筑施工工程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吉马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物流配送区钢结构管桁架屋面及两只钢结构连廊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吉马物流配送中心---物流配送区/两只钢结构连廊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面积14198平方米,含贰只连廊,工程总价7,750,000元,合同工期90天(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按审图公司核准图纸施工),工程总价包干;本工程总金额的5%即387,500元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五年;保修金无息归还,待保修期满二年支付保修金155,000元,满四年再支付保修金155,000元,第五年支付保修金77,500元;乙方工程竣工后,20天内必须将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及总包;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书面通知后,甲方在收到该书面通知日起30天内必须组织竣工验收,否则视为工程合格,或甲方提前使用,也视为工程合格处理。合同签订后,鸿翔公司按约进行施工。
2020年8月27日,鸿翔公司委托律师向吉马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为:吉马公司与鸿翔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了《吉马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物流配送区钢结构管桁架屋面及两只钢结构连廊钢结构施工合同》,鸿翔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吉马公司尚欠剩余保修金132,500元,要求吉马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拖欠的保修金。
2020年9月10日,吉马公司发送回复函称,鸿翔公司承接的钢结构施工项目在验收时就已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漏水严重,虽经过整改维修后通过了验收,但漏水问题一直存在。在项目质量存在问题的前提下,吉马公司支付了全部进度款,在项目竣工后,吉马公司支付了保修金255,000元,吉马公司多次联系鸿翔公司要求对项目漏水进行维修,但是鸿翔公司一直未予理睬,造成吉马公司长期处于漏水状态,严重影响使用,经济损失极大。请鸿翔公司及时委派施工人员对二区房屋屋顶进行维修,彻底解决漏水问题,在漏水问题彻底解决后,吉马公司同意将保修金尾款132,500元支付给鸿翔公司。
审理中,双方确认吉马公司尚余系争工程质保金132,500元未付,系争工程于2012年年中竣工验收,2013年、2014年左右因漏水问题,鸿翔公司进行过维修,系争工程保修期于2017年年中到期,质保金余款应于2017年年中支付。
本院认为,鸿翔公司与吉马公司签订的《吉马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物流配送区钢结构管桁架屋面及两只钢结构连廊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恪守。双方均确认系争工程已于2012年年中竣工验收,吉马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吉马公司对鸿翔公司主张的欠付保修金金额无异议,且质保期已届满,故鸿翔公司要求吉马公司支付保修金13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鸿翔公司在质保期内对漏水问题进行过维修,现保修期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吉马公司所述的应在鸿翔公司解决系争工程漏水问题后再支付剩余保修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132,500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上海吉马国际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