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道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9民初6577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自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唐山道桥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道桥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唐山道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承包款272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遵曹公路(丰南-曹妃甸段)工程水稳摊铺分包合同。原告其承包了上述工程,该项承包合同中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单一份,明确该工程总价款为5440000元,现已支付516.8万元,剩余272000元,其中欠付承包款中包含让利部分54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承包款项,被告未予理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支持诉请。 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答辩人仅与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就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不是适格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答辩人通过合法合规的招投标手续,确定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中标《遵曹公路(丰南-曹妃甸段)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并于2018年5月10日与某甲公司签订《遵曹公路(丰南-曹妃甸段)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分包合同》。在***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记载“***为分包方项目经理”,同时分包单位某甲公司一并向答辩人方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代为处理合同签订、履约过程中的一切事务,而后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均在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审核单等结算文件中签字,某甲公司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因此***作为分包单位某甲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履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也应归属于分包单位即某甲公司。因此,被答辩人作为某甲公司的授权人,其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均按照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实际履行。被答辩人的履约行为在某甲公司授权范围内,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并非适格原告,其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二、***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作为某甲公司的授权人,其在××道桥公司的履约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答辩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具备适格的原告资格,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支付请求。三、我方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根据双方最终《结算审核单》及《让利协议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538.56万元,我方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16.8万元,付款比例为95.96%,已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比例95%,因此不存在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为节省诉讼资源,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唐山道桥有限公司述称,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同意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与第三人唐山道桥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分包方)签订《遵曹公路(丰南-曹妃甸段)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方项目经理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分包项目结算审核单》,载明分包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审核金额5440000元。2021年4月25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分包单位让利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在剩余5%工程款中让利54400元,后期不再进行让利,即最终结算金额为5385600元,已付款4900000元,欠付金额为268000元,退还保证金40000元。待本协议原件送达公司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欠付金额268000元与退还保证金40000元款项”,原告***亦在该协议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签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分包合同、结算审核单、让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以第三人唐山道桥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且在第三人与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均有***的参与及签名,本院认定***与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对于***的主张予以认可,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原告依法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折价补偿,因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被告提交的《分包单位让利协议书》有***的参与及签名,应当认定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欠付的工程款应为217600元(5385600元-5168000元);该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没有证据证明原件送达公司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作为付款义务人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以该协议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作为付款期限,因此,应自2021年4月29日给付欠付款项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7600元及该款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690元,由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原告***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