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北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3月5日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1949年5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唐山市道桥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沟岭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28日根据***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7-11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1年4月22日,***受单位指派在银河路收费站工地从事路面摊铺沥青工作,当日20时40分许,***在单位食堂吃完饭后与工友一起乘坐单位通勤车下班回家。当通勤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公路23KM+500米(崔新庄子村至北夏庄村穿路涵洞)附近,***要求下车,通勤车停车后***自行下车。此后,***在翻越高速公路护栏时跌落摔伤。经滦南县医院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胸8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左胸壁皮下气肿。***同志在下班回家途中,因自行翻越高速公路护栏跌落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企业查询信息单,证明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3、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证明***举证情况;6、单位材料说明、证人证言(***、***、***、王***、***、***),证明***非因工受伤;7、工伤调查笔录(***、***、***)现场19张勘查图片,证明***不慎摔倒受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不予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三人的工人,工作岗位是高速公路维修,无固定工作地点,无固定工作时间。每天上班从家步行到高速公路,坐单位的工作车,干完一处,又去另一处,晚上工作车到离家较近的地方下车,步行回家下班,原告的一天工作,从早上上工作车到晚上下工作车,完全掌握在用人单位。2011年4月22日22点时许,因工作原因,工作车才行至唐港高速23km+500米处,天黑的什么也看不见,司机把车靠在高速公路的护栏旁,让我下车,我下车的第一步就迈过护栏,掉进了涵洞内摔成重伤。当夜,第三人把我送到医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丰南区仲裁委申请要求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又向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路北区法院判决被告受理申请,被告又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原告申请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撤销(2011)130207-1167号决定,责令被告为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2、3、4、5、程序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7均能证实所受伤是非因工作原因造成。
经审理查明,***系唐山市道桥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4月22日,***受单位指派在银河路收费站工地从事路面摊铺沥青工作,当日20时40分许,***在单位食堂吃完饭后与工友一起乘坐单位通勤车下班回家。当通勤车行使至唐港高速公路23KM+500米(崔新庄子村至北夏庄村穿路涵洞)附近,***要求下车,通勤车停车后***自行下车。此后,***在翻越高速公路护栏时跌落摔伤。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9月7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7-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所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1)北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11年11月30日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1月28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7-11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应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月28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7-11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