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本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本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美岱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21民初1892号 原告:山东本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4099938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纪术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美岱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179018902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山东本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美岱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岱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59.6万元,管道等设备款102669.78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16日止的违约金2665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按本合同额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请求依法判令申请人享有对涉案承建工程(厌氧罐及其配套设施)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厌氧罐及配套设施具体指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管材,现在闲置于被告场地,明细以我方提供的证据七中的记载所有管材为准。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蒙古美岱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6月10日完成该工程的厌氧罐罐体制作,并得到被告对该工程的《静态验收合格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69.6万元,但被告仅仅支付10万元后就不再支付。另外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对该工程进了大量设备、管材等,后因被告原因被迫导致停工,导致原告产生重大经济损失。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合同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中所说的合同欠款59.6万元无异议,对于管道设施的价款102669.78元不认可,原告施工为包工包料,原告有义务保管管道设备设施,即使工程暂时停工,原告也应当对已完工的设备和现场的管道设备做好维护工作,而不是直接扔在现场任其风吹雨淋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认为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2、对于原告提出违约金的要求,被告认为工程停工原因责任并不全在被告,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内蒙古美岱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安装内蒙古美岱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污水处理工程,合同金额为348万元人民币;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款104.4万元,厌氧罐罐体制作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0%,即69.6万元人民币;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额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4.4万元。合同施工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交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2018年6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厌氧罐罐体制作并由甲方验收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厌氧罐罐体制作后,被告支付10万元,剩余59.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告催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合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方的当庭***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管道等设备款102669.78元,但原告采购管材系为继续履行合同,现双方未解除合同,合同仍存在继续履行可能,原告该支出为履行合同的必要支出,不属于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16日止的违约金266568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按本合同额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势必导致原告利息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明显超出欠款数额的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请求对涉案承建工程(厌氧罐及其配套设施)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尚欠工程款59.6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厌氧罐及其配套设施)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美岱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本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欠款59.6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二、原告山东本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尚欠工程款59.6万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厌氧罐及其配套设施)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本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7.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