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执374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本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号12号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40999382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金石矿业广场1号楼1-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79019394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山东本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0112民初10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前向山东本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2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3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二、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山东本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不解除。三、如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一笔款项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山东本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可按剩余的欠款金额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追偿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双倍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2670元,保函费1000元,由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2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依法向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其未签收,后电子送达。
因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7月26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及工商登记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较少,本院未扣划。反馈被执行人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号码蒙D2××××五菱牌、蒙DK××××五征牌、蒙DK××××五征牌汽车,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两年,期限自2021年8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因本院未实际控制该车,故本案暂不处置,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8月2日,本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前往内蒙古***铃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金石矿业广场1号楼1-905号调查其财产及收入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9月16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山东本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可申请悬赏执行,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68407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张 迎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