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本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本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3524号 原告:山东本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北段2号12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术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生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原告山东本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本源公司)与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大合生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本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术海,被告长春大合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本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7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承揽的污水处理3#厌氧罐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3#厌氧罐内部系统改造工程》,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的污水处理系统3#厌氧罐,合同总金额为2,120,000元人民币,分4次支付给乙方。截止到2018年2月5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完全部发票。被告应当将款项于2019年3月4日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仅支付了1,420,000元,剩余款项经过多次催告均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人民法院。 长春大合生物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人民法院认定审查为准;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有限受偿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山东本源公司与长春大合生物公司签订《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3#厌氧罐内部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一份,长春大合生物公司为合同甲方,山东本源公司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长春大合生物公司厂区内,合同金额为2,12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以现金或支票或汇票或转账等,合同价款的30%(636,00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且收到相同合同金额11%的建筑安装增值税发票起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636,000元),自乙方到货之日起且收到相同合同金额11%的建筑安装增值税发票起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636,000元),自改造系统调试验收合格且收到相同合同金额11%的建筑安装增值税发票起1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212,000元),转做质保金,自质保期满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不计利息)。质保期为12个月,自改造后的3#厌氧反应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9年4月29日止,长春大合生物公司陆续支付山东本源公司合同价款1,42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山东本源公司提交《10月份工作总结》《静态验收合格证书》《分项(隐蔽)工程检验单》《调试启动双方对接单》、由山东本源公司为长春大合生物公司出具《调试验收合格证书》等材料,用以证明己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调试任务,应由长春大合生物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长春大合生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应没有己方公司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山东本源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不同意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山东本源公司与长春大合生物公司签订《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污水处理3#厌氧罐内部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案涉合同将合同价款付款分为四个阶段,长春大合生物公司已支付山东本源公司前三阶段的大部分合同价款,可以认定双方就案涉3#厌氧罐内部系统改造工程已予以验收,长春大合生物公司向山东本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约为2019年4月29日,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即使以此时间计算,亦已超过约定的一年质保期,长春大合生物公司应依约继续给付山东本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700,000元,并就尚未支付的款项给付利息。就山东本源公司要求对承揽的污水处理3#厌氧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虽然在双方往来的合同相关文件中写有建筑工程字样,但从双方约定的具体合同内容来看,本案并非山东本源公司主张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仍应为就案涉长春大合生物公司污水处理3#厌氧罐内部系统改造工程的承揽合同纠纷,故此对于山东本源公司基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主张的就其工作成果的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本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0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山东本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山东本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元,减半收取计5,400.0元,由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