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4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亘一建设有限公司(***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政府办公楼208-2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申请人江苏亘一建设有限公司(***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亘一公司)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苏0804民初42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月16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苏0804民申1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亘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2008年1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淮阴区房屋(**银行分理处)从北向南第一、二间门面房上、下两层转让给申请人,转让价31万元,到同年12月13日止,申请人分四次付清购房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房屋。随后申请人对房屋进行装潢,一楼两间用于经营,二楼用于居住至今。
2018年8月31日,四被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将位于(**银行分理处)房屋全部交付给原告联诚公司(被告没有任何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保留)”(实际应注明为一层从南向北数第四至第七间,二层从南向北数第四至第八间,三层从南向北数第二至第六间,但未注明,见***回执的《新时代超市平面图》)。现被申请人联诚公司以生效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将申请人的房屋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申请人认为,本院(2018)苏0804民初4275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8)苏0804民初4275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亘一公司辩称:(2018)苏0804民初42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意向,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申请人陈述的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
被申请人***、***、***同意再审申请人申请意见。
原审中,被申请人亘一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将位于淮阴区(**银行分理处)一层整体房屋及彩钢板房屋和二、三层部分尚未交付的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亘一公司,被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亘一公司房屋**交付损失,淮安建统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交付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亘一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被申请人***、***参加诉讼。2018年8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申请人亘一公司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8月31日出具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房屋(**银行分理处)全部交付给原告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无任何保留),若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则按照年租金150000元标准计算逾期交房期间的租金。二、鉴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未交房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有争议,原告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双方另行处理。三、原告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淮安建统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8795元,减半收取93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97.5元,原告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4397.5元,被告***、***、***自愿承担1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证据主要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四份收条和一份借条的真实性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收条中,其中日期修改为2008年12月13日的收条,详细记载着购房款总数与房屋位置,并载明房款全部结清的收条,双方庭审中均承认系2018年书写,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另外的三张收条和一张借条,其中两张收条中均注明为房屋转让款,另外一张收条和借条同样均用淮安市渔沟颖琪制衣厂稿纸书写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庭审中亘一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经与鉴定机构了解,因无法提供相应的对比材料,且本院结合再审申请人***房屋的使用时间等因素考量,本院对亘一公司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结合庭审中的证据认定,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被申请人***通过拍卖形式以86万元的价格购得某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位于淮阴区原农行渔沟分理处的所有房地产。2016年9月,亘一公司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通过拍卖所得的位于淮阴区(原农行渔沟分理处)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1484.61平方米)以2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亘一公司。嗣后,亘一公司付清全部房款(部分以工程款抵算)。后因房屋交付问题,亘一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淮安建统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交付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本院调解,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苏0804民初42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房屋(**银行分理处)全部交付给原告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无任何保留),若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则按照年租金150000元标准计算逾期交房期间的租金。二、鉴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未交房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有争议,原告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双方另行处理。三、原告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淮安建统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8795元,减半收取93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97.5元,原告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4397.5元,被告***、***、***自愿承担1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后亘一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交付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房屋(**银行分理处)中第一层南面两间门面房及北边两间门面房。同年12月13日,本院发出公告,限被执行人***、***、***及其他居住使用人于2018年12月30日前搬清上述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到期仍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4张收条和1张借条显示: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以31万元的价格购得位于淮阴区(原农行渔沟分理处)北首上、下两层两间门面房。涉案房屋现由再审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称,其同年还将一楼的三间门面房分别卖给案外人***、***。这从2017年亘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的内容也可以得到印证。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中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淮阴区原农业银行处的房屋一楼中间四间及后面彩钢板房(不含女浴室)(原时代超市)。北面手机店3间和南面卖衣服三间不在出租范围”。
再查明: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淮国用权(95)字第03-33号,仍注明土地使用者为某银行淮阴县渔沟营业所。另,2019年3月1日,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在谈话中数次表明其在与被申请人联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告知其前面有部分门面房已经出售的事实,但被申请人***同亘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其与被申请人亘一公司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上看,均未明确申明将已出售的房屋明确排除在外,且从亘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协议的内容也可以证实亘一公司购买被申请人***的房屋不包括***已出卖给再审申请人***的部分,因此,该调解书的部分内容的确侵犯了案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8)苏0804民初427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四项,即:“二、鉴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未交房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有争议,原告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双方另行处理;三、原告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淮安建统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8795元,减半收取93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97.5元,原告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4397.5元,被告***、***、***自愿承担1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撤销本院(2018)苏0804民初427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即:“一、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房屋(**银行分理处)全部交付给原告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无任何保留),若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则按照年租金150000元标准计算逾期交房期间的租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肖 颖
书 记 员 郭 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