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亘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亘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江某某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13执恢2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亘一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亘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2017)苏0813民初24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协议如下:被告江***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淮安联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6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12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120万元,上述款项按期足额付清后,余款80万原告自愿放弃;如有一期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仍按总额380万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247元,减半收取186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23元由被告江***有机硅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6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813执恢25号案件的执行。 本案中,如有财产查控措施,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车辆等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股权等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延长查封期限,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之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否则财产转移等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自协议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海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谦 书 记 员 谢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