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11305号
原告:雷某,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诚(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营建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张某,该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刘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雷某与被告甘肃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建)、新疆某营建办公室(以下简称新疆某办公室)、第三人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本金6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甘肃某建承建新疆某办公室住房乌部改造项目,甘肃某建与新疆某办公室签订《新疆某住房局部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肃某建签订合同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刘某负责施工,第三人刘某将涉案工程中4#、5#、7#楼栋的暖气安装、贴砖、卫生清理等工程分包给雷某负责施工。雷某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后,涉案工程2019年8月20日于竣工验收合格,雷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合计为2,87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190,000元,雷某多次找刘某询问工程款的付款进度,刘某表示发包方即新疆某办公室还剩余2,157,569.12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其无法付款,雷某沟通多次后均无法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只得起诉,望判如所求。
甘肃某建辩称,一、我方与雷某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案涉项目即(2025)新01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事实,甘肃某建作为承包人承建新疆某住房局部改造项目后,与第三人刘某签订《甘肃某建集团个人经济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刘某以“个人经济承包”方式实际施工。而刘某与甘肃某建系挂靠关系,该法律关系经(2024)新01民终8561号及(2025)新01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某系挂靠甘肃某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构成挂靠关系。此后,刘某将部分工程(4#、5#楼水电安装、维修等)分包给雷某施工,并与雷某签订了分包合同。雷某的合同相对方是刘某,其与甘肃某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亦无直接的权利义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雷某其基于分包合同产生的工程款请求权,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向与其建立直接合同关系的刘某主张。本案中,无任何法律规定允许雷某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的甘肃某建主张权利,故雷某要求甘肃某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甘肃某建与刘某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并超付,双方无欠付事实,发包人亦未欠付刘某工程款,雷某主张甘肃某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甘肃某建与刘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超付。根据双方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按结算审定金额及履约保证金结算,刘某不得主张超出该范围的权利。经(2024)新01民终8561号终审判决确认,甘肃某建应付刘某工程款总额为109,920,812.44元,实际已支付110,167,424.08元,超付246,611.6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足以证明甘肃某建对刘某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次,发包人新疆某办公室与甘肃某建之间已进行结算、项目移交均已完成,且(2025)新01民终1223号判决已确认,新疆某办公室无需向刘某支付工程款,即发包人不存在欠付刘某工程款的情形。另外,关于质保金事宜,双方已通过《庭外和解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质保期满之后,刘某不得向发包人及甘肃某建再行主张退还500万元以内质保金,以偿还甘肃某建提前支付给项目部(刘某)的质保金。”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甘肃某建已按协议约定提前垫付质保金用于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因此,甘肃某建亦不拖欠刘某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本案中,无论是作为被挂靠方的甘肃某建,还是发包人新疆某办公室,均不存在欠付刘某工程款的事实。因此,雷某既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亦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基础,其要求甘肃某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雷某作为刘某的分包方,其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双方自行解决,无权依据甘肃某建与刘某的合同关系向甘肃某建主张工程款。雷某要求甘肃某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亦无事实基础,依法不应支持。
新疆某办公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刘某述称,对雷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一、刘某作为现场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代表用人单位甘肃某建组织人员施工,管理现场,与涉案项目上的劳务人员之间进行结算。刘某承包涉案项目的建设。(2025)新01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作为涉案工程投入人工、材料、机械的主体。其劳动成果物化为涉案工程,故刘某能够认定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而李某、雷某、雷某等人均系刘某雇佣的劳务人员,李某在涉案工程负责工程资料管理、实验检测、卫生清理等内容;雷某负责暖气安装、贴砖、卫生清理等劳务分包的施工;雷某负责涉案工程部分楼栋的水电安装、弱电安装及部分维修工程。之后也都一直负责维修、维护工作,但劳务工资却始终未支付。二、在上述生效判决中,新疆某办公室作为发包人认可2,157,569.12元的工程款(包含质保佥)尚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并于2019年8月20日验收合格、24日交付使用。刘某殚精竭虑、历尽千难万险、已为该工程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包括履行维保义务。三、工程早就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建设单位了,承包单位对这个项目和劳务人员工资不闻不问,现在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雷某、雷某、李某这些人一直催着我要钱,我起诉了甘肃某建和新疆某办公室,甘肃某建现在存在大量的债务和被执行案件,导致如果这笔钱付到甘肃某建的账上,将被用来偿还甘肃某建其他的债务,这些钱不是我的,属于农民工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即新疆某办公室将款项付给农民工,解决这些劳务的纠纷。根据(2025)新01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一审、二审法院确认被告二尚有2,157,569.12元的质保金未支付完毕。而案涉工程2018年8月20日便竣工验收,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合同约定,质保金早已达到支付条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施次的农民工工资。四、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因建设单位存在违法或过错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对我是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是知情的,所以就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建设单位对由此造成的劳务工资的拖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以及《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款等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否则由此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将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2025)新01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疆某办公室对刘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结合2016年8月1日,刘某在进场施工之前,甘肃某建便已出具《确认函》确认刘某为甘肃某建承揽的新疆某项目的个人经济承包方,因此,建设单位即新疆某办公室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资质系明知的,当新疆某办公室在工程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导致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下游企业产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时,建设单位应负清偿责任。五、甘肃某建系直接承包涉案项目的企业,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是否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是否超付工程款等均不是免除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义务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虽然质保金最终应当结算给我,但我同意依照上述相关规定,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雷某劳务费先行结算、支付,若劳务费用超过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则再依法由新疆某办公室、甘肃某建承担劳务费的清偿责任。甘肃某建、新疆某办公室均未对人工工资进行结算,都是我结算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住房改造工程人工费总结清单载明:劳务队:雷某,合同总价2,870,000元,累计已结价款2,190,000元,其中4#、5#、7#暖气安装复价960,000元,4#、5#、7#贴砖复价1,800,000元,卫生清理110,000元。施工负责人处刘某签字确认。
雷某一干所工程所有班组费用人工费结算如下:一、减去刘已支付管某装修费用199,200元;二、减去刘已支付张某、刘班组665,000元;三、减去刘已支付地暖杜、秦班组650,000元;四、减去雷、秦、王、李4人支付687,000元。2882022.5-2201200=680,822.5元。甲方处刘某签字,乙方处雷某签字。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甘肃某建(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庭外和解协议》约定:“五、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工程质量与保修责任,由乙方完全承担,工程质保期满之后,乙方不得向发包人及甲方再行主张退还500万元以内质保金,以偿还甲方提前支付给项目部(乙方)的质保金,由于乙方保修不及时而由发包人新疆干休所自行修复而扣减质保金导致发包人退还质保金不足500万元的,甲方有权就差额部分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向乙方主张。”
(2025)新01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甘肃某建与刘某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载明刘某根据发包人新疆某办公室的要求,通过甘肃某建账户向发包人新疆某办公室缴纳10,720,000元投标保证金。上述内容显示刘某应新疆某办公室的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故刘某在涉案工程的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就已经参与,故涉案工程系甘肃某建向实际施工人刘某出借资质,由刘某挂靠甘肃某建进行施工,故刘某与甘肃某建之间为挂靠关系。
(2024)新01民终85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结合甘肃某建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14,484,208.86元的事实,扣减管理费及税金4,563,396.42元后,甘肃某建本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9,920,812.44元,但其已支付110,167,424.08元,故甘肃某建不再欠付刘某工程款,亦不存在未付工程款利息。遂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2021年5月26日承诺书载明:本人刘某郑重承诺:新疆某住房局部改造项目已经结算审计完毕,项目施工中所涉及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对此我自愿承担该项目施工中及完工后的一切债权债务。该项目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与甘肃某建无任何关系,如若该项目今后发生了未结清的任何债务均由我本人全部承担,刘某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清单、结算单、《庭外和解协议》(2025)新01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01民终8561号、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雷某提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故新疆某办公室、甘肃某建需支付劳务费的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从雷某举证出示《某所住房改造工程人工费总结算单》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反映出其所主张的劳务费包含资金投入和材料成本等,并不是上述条例中规定的“工资”,雷某作为班组长以自己个人名义主张上述劳务费,雷某在本案中也不是上述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综上,对于雷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雷某要求被告新疆某办公室支付劳务费6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可知,雷某同新疆某办公室并无合同关系,雷某是以自身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涉案工程发包人即新疆某办公室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存在于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劳务班组受雇佣提供劳务并按照工时或者工作量获取劳务报酬,与雇主之间属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同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条件。本院认为,无论雷某由谁雇佣,其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没有同发包人即新疆某办公室签订合同或者成立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雷某以自身为“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新疆某办公室主张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雷某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雷某要求甘肃某建支付工程款6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雷某提出第三人刘某以甘肃某建名义雇佣其向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意见,但甘肃某建对上述意见不予认可,雷某举证出示的《一干所住房改造工程人工费总结算单》虽有第三人刘某签字,但上述结算单并无甘肃某建盖章,故雷某应就自身提出的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无法确认第三人刘某就涉案工程雇佣他人提供劳务是否获得了甘肃某建的授权,无法确认雷某同甘肃某建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雷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于雷某上述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原告雷某已预交),由原告雷某负担;保全费3920元(原告雷某已预交),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