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伊犁某某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2民初1657号 原告:伊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马某、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6,870元、违约金18,844元(按合同金额376,870元*5%);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1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3年4月25日、5月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HDP双壁波纹管等产品用于被告承接的尼勒克县XX建设项目二期。实际发货的总金额为:1,131,863元,(支付方式:现款现货)。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违约方按本合同货款总金额的5%偿付给对方违约金及利息。合同履行后,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1,131,863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31,863元(有13张发票佐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仅向原告支付了754,995元(有3张银行电子回单佐证),截至目前仍欠376,870元货款未付(有1张对账单佐证),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电话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此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6,868元、违约金18,843元。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辩称,货款总价款为一百余万元,对376,868元的货款数额有异议,货款计算多了,具体数额没有合同无法计算。2022年8月29日9-15、8月29日9-16、6月17日6-48、9月20日9-45、8月29日9-14、6月2日6-19、5月27日6-9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376,868元的货款不存在,均不认可,也不承担违约金等费用。 第三人***辩称,首先,***非本案合同主体,涉案合同及交易凭证均明确买受方为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第三人仅是指定收货联系人,因此,非合同主体,理由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中,“买受方”“甲方”“客户单位”“签章”等合同主体栏均明确记载为被告,结合合同内容中的条款“乙方指定接货人***”的表述进一步说明***系收货联系人身份,并非合同主体;其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的主体也并不是***,原告对账函中的“客户单位名称”指定的是甘肃某某公司,甘肃某某公司在与原告对账时是否已将材料款付清,有待甘肃某某公司的确认,因为对账函中原告载明的双方交易发生时间为2023年3月18日到2024年3月31日止,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来看,2023年4月和5月,被告已就原告的材料与原告签订过两份合同,且货款已付清,而本案的货款是如何产生的,是否包含在前两份合同的金额中,作为货物联系人,我方虽然有签字,但并非是最终的确认,需要经过被告根据收货单与原告进行最终的确认,来确定涉案合同金额是否已实际履行,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阐述的事实,均未体现***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作为合同的收货联系人的身份,非本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最后,案涉交易对外实际履行的主体也是被告,***未参与付款,也无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从交易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开具的发票“购买方”均为甘肃某某公司,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付款方也是甘肃某某公司,用途为“材料费”,上述行为均以甘肃某某公司名义实施,符合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定特征”,根据民法典595条,第三人未以个人名义支付货款或确认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以个人财产履行和合同义务,承诺承担付款责任等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卖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超越职权范围以个人名义订立合同承诺付款等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权代理情形,因此,***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与***无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4日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给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材料费107,190元。2022年10月28日,被告中标尼勒克县某某村XX建设项目二期,建设规模为二期:采用HDPE双壁波纹管,新建DN315污水管网15,864m,DN400污水管网4156m,DN500污水管网550m,新建排水检查井500座,新建沉泥井69座,坚槽式跌水井2座,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等。原告于2022年11月23日给被告开具金额为447,495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支付材料款447,495元,原告于2022年12月31日给被告开具金额为107,19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23年3月15日给被告开具金额为200,31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材料款200,310元,202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买受方(被告)向出卖方(原告)订购HDP双壁波纹管,金额合计447,495元,本合同金额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实际发货量结算,供货时间为被告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原告按照被告需求量3天内供货完成,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为按国标GB/T19472.1-2019标准执行,提供质检院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承担运费,不包含卸车,工程名称为尼勒克县某某村XX建设项目二期,交货地点为尼勒克县某某村,违约责任为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违约方按本合同货款总金额的5%偿付给对方违约金,同时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收货指定联系人为***。202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除金额合计200,310元、工程名称为尼勒克县XX建设项目一期外其他内容与202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分别于2023年5月30日、2023年7月30日给被告开具金额为255,638元、121,23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2月董某与原告公司董事长微信聊天,董某向原告公司董事长发送《对账单》载明:“客户单位名称: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列数据及事项出自本单位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单位下端“数据及事项确认无误”处签字签章。自2023年5月到2023年12月25日止,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单位发生交易形成。全期发货金额376,868元,已开发票:376,868元已开完,贵公司欠本单位货款金额:376,868元”该账单下方发货单位为伊犁某某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客户单位(数据及事项确认无误)签章处书写:“董某发票金额已确认”。202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函》载明:“客户单位名称: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列数据及事项出自本单位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单位下端“数据及事项确认无误”处签字签章。自2023年3月18日到2024年3月31日止,贵公司与本单位发生交易形成。双方债权债务情况列示如下:产品规格及型号:DN300*6SN8、DN500*6SN8本期发货金额3,768,708元,贵公司欠本单位货款金额:376,870元”该账单下方发货单位为伊犁某某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客户单位(数据及事项确认无误)签章处书有***的签字、联系电话并按捺了手印。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自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9月20日的发货单上的签名不是签字人本人所签。 再查明,***系本案第三人***,原告因该案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保险费)1187元。 以上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手续、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对账函、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拖欠的货款是多少;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付;三、保全担保费(保险费)1187元应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金额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前期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同时还提交了其给被告开具的金额分别为447,495元、107,190元、200,310元、255,638元、121,2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董某的《对账函》《对账单》,其中第三人***与原告确认的欠款为376,870元、原告与案外人董某确认的欠款金额为376,868元,原告与案外人董某确认的欠款金额跟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后两份发票金额之和一致,同时原告自认与第三人***多算了2元,当庭认可欠款金额应为376,868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按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前三份发票的数额支付完447,495元、107,190元、200,310元的货款,被告对后两份发票上金额的货款不予认可,并称有部分发货单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但结合发货单的时间、付款时间、开票时间,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发货单的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且从原、被告的整个交易过程来看,***是被告公司指定的收货联系人,双方是先开发票,再支付货款,最后再签合同,后因被告未支付后两份发票金额的货款,***以及董某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函》《对账单》,据此,对被告称发票上金额为255,638元、121,230元的货未收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给付376,868元(255,638元+121,23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双方针对价值376,868元的货物未签订合同,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因被告拖延支付货款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以保险公司保函形式提供担保而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合理必要费用,在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伊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868元; 二、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伊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187元; 三、驳回原告伊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5.7元,减半收取计3617.85元,案件申请费2498.57元,合计6116.42元,由原告伊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90.42元,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