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甘01**民初9630号
原告:甘肃基隆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北滨河西路1273号(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1区第17幢3层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衡则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衡则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370号502,系该公司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323号101,系该公司干事。
原告甘肃基隆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隆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2025)甘0102民初24985号移送函向本院移送。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5029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4元(自2025年1月1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5029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8月5日,逾期利息为20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566894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855元(自2022年5月30日起,以欠付款5668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11月17日)。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3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甘肃瑞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力公司)、***、甘肃瑷砺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瑷砺珂公司)共五方签订《五方抵账协议》,***将其持有的被告566894元工程款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并盖章确认。被告已支付63950元工程款,但被告支付的63950元工程款不包含本案债权转让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甘肃七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债权转让后,经五方达成协议,最终由瑷砺珂公司通过挖掘机抵顶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所有款项共计688000元,其中包括债权转让的566894元,案涉欠款最终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为瑷砺珂公司,被告甘肃七建并非付款义务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30日,原告基隆公司(丙方)、被告甘肃七建(乙方)、案外人瑞力公司(甲方)、***(丁方)、瑷砺珂公司(戊方)协商签订了《五方抵账协议》,约定:一、债权债务关系:1、乙方承建的甲方《兰州•中国国际机械城项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履约保证金利息。现戊方承诺自愿将其合法持有的玉柴挖掘机(YC230-9)一台代甲方清偿甲方欠付乙方的部分履约保证金利息688000元。2、乙方欠丙方工程款121106元;乙方欠丁方工程款566894元。3、丁方自愿将其持有的乙方566894元工程款债权无偿转让给丙方,乙方亦同意转让。4、乙丙丁三方确认:本协议项下,丙方共计享有乙方688000元的工程款债权,乙方负有丙方688000元的工程款债务。二、抵顶事项:1、甲乙丙丁戊五方一致同意:戊方自愿将其合法持有的价值688000元玉柴挖掘机(YC230-9)一台直接抵付于丙方,用于抵销前述相关债权债务。本协议生效后,视为本协议项下,甲乙双方之间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债权债务关系在688000元范围内消灭、乙丙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甲乙丙丁戊五方相互之间就已抵销款项无权向任何一方主张任何权利。……3、甲乙丙丁戊五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任何一方未履行到自己的义务,导致此协议无法继续进行,届时所带来的一切后果都由违约方承担……7、本协议自甲乙丙丁戊五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另查明,基隆公司诉甘肃七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8月20日在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立案。2025年9月22日,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甘0104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甘肃七建代为办理安宁华陇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项目支付工人工资,付款金额为63950元。认定该63950元属甘肃七建向基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遂基隆公司根据上述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6689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基隆公司、被告甘肃七建、案外人瑞力公司、***、瑷砺珂公司签订的《五方抵账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条款“瑷砺珂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价值688000玉柴挖掘机(YC230-9)一台直接抵付于基隆公司,用于抵偿前述债权债务。本协议生效后,视为本协议项下,瑞力公司与甘肃七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688000元范围内消灭,甘肃七建与基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甲乙丙丁戊五方相互之间就已抵销款项无权向任何一方主张任何权利。甲乙丙丁戊五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己方义务,如任何一方未履行义务,导致协议无法继续进行,一切后果均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五方达成的协议属于债务更新。债务更新是指当事人双方以成立新债务而使旧债务消灭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消灭旧债并成立新债的意思表示,债务更新成立后,旧债立即消灭。故原由甘肃七建向原告基隆公司承担的债务,通过债务更新方式,变更为由案外人瑷砺珂公司向原告基隆公司以物抵债清偿。原告向甘肃七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基隆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4元,由原告甘肃基隆兴业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