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泰熙工程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山丹县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725民初1905号 原告:。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乾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乾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山丹县某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联系电话: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行政综合部副部长。 原告甘肃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丹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650000元,电梯安装费490000元,合计1140000元;2.要求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14000元;3.要求被告山丹县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将“山丹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生态宜居村庄建设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清泉镇永宁新村项目电梯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37#、38#楼电梯采购、安装,共5台。合同价款为电梯设备款650000元,电梯安装费490000元,合计1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电梯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但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因山丹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生态宜居村庄建设项目工程是由山丹县某有限公司发包于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山丹县某有限公司在欠付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现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的欠款数额1140000元属实。未付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增值费发票,所以被告某乙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14000元,不予承担。因为根据合同第14条第四款约定,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应按照10%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没有向我们开具发票,所以原告应该承担违约金。因本案双方都违约,互不承担违约金。所以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承担。3.因为案涉工程是由山丹县某有限公司发包给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原告的案涉工程款就包括在总承包合同中。因山丹县某有限公司没有向某乙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该由山丹县某有限公司支付。补充一点,我们与山丹县某有限公司也进行了法律诉讼,一审已经宣判,我们正在上诉,二审结果还没有下来。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实。我们还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还没有付清,现在正在诉讼中。我们欠某乙公司大约有4000多万元,欠付的工程款远远高于原告的款项,所以对于原告认为我们在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完全同意。对于违约金、利息、诉讼费我们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 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1.《专业分包合同》1份27页。证据来源: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与甘肃某乙有限公司签订。证明:202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37#、38#楼电梯采购、安装,共5台,合同价款为电梯设备款650000元,电梯安装费490000元,合计:1140000元。 2.《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5张。证据来源: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电梯安装项目,该工程经张掖市某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并已投入正常使用。该登记表由山丹县某加盖公章确认,并由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原告要求被告山丹县某有限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3.山丹县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2张、山丹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生态宜居村庄建设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竣工结算总价1份、关于山丹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生态宜居村庄建设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结算情况说明1份。证据来源:原告申请在(2025)甘0725民初1554号案件中调取的。证明:原告分包的电梯安装工程项目的总发包方为山丹县某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为承包方。根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能够证明在2022年两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就已经竣工验收,根据竣工结算总价及情况说明也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竣工结算。根据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中第89页关于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两被告之间的工程保修期也做了相关约定。所以我们认为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该对本案案涉款项在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 以上证据经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1份27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说明一点,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们不予承担,因为原告没有向我们开具增值税发票。 2.对原告提交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5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3.对原告提交的山丹县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2张、山丹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生态宜居村庄建设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竣工结算总价1份、关于山丹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生态宜居村庄建设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结算情况说明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结算某丙公司还欠某乙公司工程款50915844.49元,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即原告主张的114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 以上证据经被告某丙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1份27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5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山丹县某有限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3.对原告提交的山丹县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2张、山丹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生态宜居村庄建设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竣工结算总价1份、关于山丹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生态宜居村庄建设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结算情况说明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虽然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286786584.39元,我们支付了工程款235870739.9元,但还没有进行最终的财政评审,所以最终的价格无法确定。但是我们认为,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可以对原告主张的1140000元承担代付责任。 二、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专业分包合同》1份27页。证明:根据合同第14条第四款约定,原告没有向我们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专业分包合同》1份27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是双方协商好,确定好付款金额,然后由我们出具增值税发票,对方再付款。但我们与某乙公司多次协商付款的金额,某乙公司始终推脱,所以我们至今没有出具增值税发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方在何时出具发票。 以上证据经被告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专业分包合同》1份27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相互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6日,山丹县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山丹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生态宜居村庄建设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2022年4月1日,在山丹县某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甘肃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将山丹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生态宜居村庄建设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清泉镇永宁新村项目电梯专业分包工程分包于甘肃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37#、38#楼电梯采购、安装,共5台;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电梯设备款650000元,电梯安装费490000元,合计价款114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于每月20日前向发包人上报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确认已完工作量,并且财务挂账。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单位所签分包合同的约定付款条款。电梯安装完验收合格后按完成工作量的50%支付工程款,其余工程款等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完成工作量的80%付款,剩余工程款在竣工结算完后全部支付完毕,付款到合同价款总价的95%后停止付款;除预留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待发包人工程决算审核及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保修年限同七建与建设单位保修年限。工程完工后,留5%单位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向承包人付清剩余的保修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甘肃某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逐步采购、安装了5台电梯,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12月30日,山丹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生态宜居村庄建设项目(一期工程)PEC总承包-永宁新村建设项目/37#楼、38#楼完工并竣工验收。2023年5月10日,案涉的5台电梯经检验合格交付使用,并在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某乙公司协商付款事宜,被告某乙公司分文未付。 另查明,山丹县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丹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生态宜居村庄建设项目(一期工程)EPC总承包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修期,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24年12月25日,山丹县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对全部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由第三方甘肃某丁有限公司对全部工程进行评估,确认竣工结算价为286786584.39元,山丹县某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35870739.9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0915844.49元,但全部工程最终结算价未经财政评审部门进行评审。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山丹县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生态宜居村庄建设项目(一期工程)EPC建设项目后,被告某乙公司又将电梯专业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经发包人山丹县某有限公司同意将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甘肃某乙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14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因为山丹县某有限公司未能付清工程款,现无法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主张100%的工程款,按照合同中“剩余工程款在竣工结算完后全部支付完毕,付款到合同价款总价的95%后停止付款;除预留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待发包人工程决算审核及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的约定,全部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约定一方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履行支付对价义务以第三方支付为前提,此种“背靠背条款”实际是关于付款义务人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期限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收到工程款不属于支付本案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被告某乙公司对于山丹县某有限公司何时能够结清工程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从现有情况看,山丹县某有限公司能够及时足额结清工程款存在不确定性,故足以认定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某甲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全部工程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约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到2025年5月11日质量保修期届满,故案涉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为5%,即57000元应该返还给原告某甲公司。综上,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14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但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事实存在,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该按照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计付利息,该电梯安装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计付利息的基数应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57000元。故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自2023年5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欠付工程款1083000元为基数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某丙公司明确认可现尚欠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未付,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且愿意在欠付工程款1140000元中承担给付责任,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114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11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以工程款1083000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山丹县某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114000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6元,由原告甘肃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464元(已交纳),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46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执行通知书及风险告知书】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执行通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面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中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四、风险告知书 风险提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缴纳案款账户 账户名称:山丹县人民法院行政民事案款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仁和分理处 账号:271833010400011180000000002 六、交纳诉讼费账户 账户名称:山丹县人民法院结算款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仁和分理处 账号:27183301040001118000000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