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2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窑街23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1112号3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1069号11室。
上诉人兰州***水泥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太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甘肃七建、西太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西太华公司向甘肃七建支付的工程款远超过涉及本案的混凝土款,进而认定西太华公司已按期足额完成了付款义务,故判决不予支持***公司要求西太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纠正。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结算主体以及合同付款约定,西太华公司、甘肃七建为共同买受人,均为合同付款主体。西太华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仅有西太华公司单方盖章,甘肃七建并未确认,且庭审时甘肃七建、西太华公司明确表示其之间存在结算争议,故西太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结算金额,也不能证明二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不能证明西太华公司已经完成对甘肃七建的付款义务,二公司未告知***公司其双方工程款进度,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二公司不能以其之间的工程付款情况对抗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西太华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未尽到审慎提示义务及监督义务,导致甘肃七建收到款项后未及时付清***公司货款,属于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对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按照西太华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西太华公司仍有1208936.28元未完成支付,故西太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也应当向***公司支付货款647467.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向甘肃七建主张,故判决甘肃七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次日起支持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纠正。案涉合同明确约定“2022年12月10日之前甲方付清所供应混凝土剩余全部货款,乙方在收到款项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款项支付给丙方”,本案最后一次三方结算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甘肃七建、西太华公司对合同约定明知且受到约束,二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会因为***公司是否向其主张而改变,判决甘肃七建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次日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自2022年12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
被上诉人甘肃七建辩称,关于对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是从我们接到催款函的时间起算。
被上诉人西太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西太华公司向甘肃七建支付的工程款远超出涉及本案的混凝土款,且甘肃七建也自认涉及本案的混凝土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已足额按期完成了付款义务,故不承担向***付款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西太华公司向甘肃七建支付混凝土款,甘肃七建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仅能向甘肃七建主张债权。合同约定的是***公司有权建议西太华公司背书支付,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向西太华公司提出背书支付的事宜。西太华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西太华公司实际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其中就包含案涉混凝土款,西太华公司作为建设方,支付工程款是针对整个工程量按进度付款,西太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主张西太华公司未尽到谨慎提示和监督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公司主张其在2024年4月向西太华公司发出律师函就意味向西太华公司提出欠付混凝土款的警示,实际上此时西太华公司与甘肃七建已经开始进入结算环节,付款已停止,况且律师函中也未明确提出背书支付要求。二、***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观点不成立。甘肃七建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具有连续性,在2023年12月28日一直有付款行为,***公司也未及时向甘肃七建催要,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付款期限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顺延付款的情况。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七建、西太华公司向***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647467.5元及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0日的违约金178341.33元,合计825808.83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甘肃七建、西太华公司承担因***公司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65000元;3.判令由甘肃七建、西太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5日,西太华公司(甲方)与甘肃七建(乙方)及兰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丙方供应西太华佳苑住宅小区室外工程商品混凝土约4000方,具体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2.丙方根据供货单载明数量按车供应混凝土,乙方设专人当场验收数量后签订《商砼供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可随时抽查;3.每月20日双方核对当月使用方量,并以双方确认的小票进行结算,由丙方编制混凝土销售结算书,当月25日前双方核对完成结算上报甲方审定,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审定并支付审定价款的70%给乙方;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混凝土款支付给丙方,如果乙方推迟支付或克扣支付,丙方有权建议甲方背书支付;4.2022年12月10日之前甲方付清所供应混凝土剩余全部货款,乙方在收到款项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所收款项支付给丙方;5.因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执行费、拍卖评估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9月26日-2022年10月25日,***公司多次供应了混凝土,三方签署了16张结算单,每张结算单均有对应的汇总表,结算单上均有三方签字及盖章,总金额2847467.5元。2021年11月30日-2022年10月29日,***公司向甘肃七建开具了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2月23日,甘肃七建向***公司支付货款170万元;2023年12月28日,***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甘肃七建西太华购物卡面值合计50万元。甘肃七建对欠付货款金额647467.5元无异议。2024年4月7日,***公司委托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向甘肃七建和西太华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截止2024年4月1日,二公司拖欠***公司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47467.5元,要求二公司收到函件五个工作日向***公司支付采购款647467.5元。西太华公司提交了其单方盖章的工程结算书、西太华公司支付甘肃七建工程款明细表、甘肃七建向西太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西太华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其与甘肃七建完成初步结算的金额,工程造价188008615.3元;截至2022年12月10日,其已向甘肃七建支付工程款180309944.76元,截至2023年12月26日,其已向甘肃七建支付工程款186799679.02元。庭审后西太华公司补充提交了甘肃七建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汇总表、双方签订的确认单、甘肃七建在施工过程中的罚款及维修费用明细表,证明其代甘肃七建垫付施工中的水电费1006341.16元,其后期需从给甘肃七建的付款中扣除641104元。甘肃七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另查明,兰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合并决议,其公司现有债权、债务将由合并后的公司兰州***水泥商砼有限公司承继。公告期限自2024年9月1日-2024年10月15日。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预交了财产保全费4984元,但未进行实际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兰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合并决议,其公司现有债权、债务将由合并后的公司兰州***水泥商砼有限公司承继。故***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公司与甘肃七建、西太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2021年9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公司向甘肃七建合计供货产生货款2847467.5元,截至目前甘肃七建累计付款220万元,尚欠货款本金647467.5元。合同约定2022年12月10日之前西太华公司付清所供应混凝土剩余全部货款,截至2022年12月10日,西太华公司已向甘肃七建支付工程款180309944.76元,远远超过涉及本案的混凝土款,甘肃七建收到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西太华公司已按期足额完成了付款义务,***公司要求西太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甘肃七建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约定,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2022年12月10日之前西太华公司付清所供应混凝土剩余全部货款,甘肃七建在收到款项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所收款项支付给***公司,但***公司未及时向甘肃七建主张,甘肃七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12月28日,故甘肃七建应以欠付货款本金64746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向***公司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023年12月一年期LPR为3.45%,上浮50%为5.175%),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实际保全,且该笔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水泥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47467.5元;二、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水泥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4746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兰州***水泥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54元,原告兰州***水泥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26元。财产保全费4984元,退回原告兰州***水泥商砼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甘肃七建、西太华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三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对于欠付货款本金数额亦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公司要求西太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一审判令甘肃七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西太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流程是,双方每月25日前对账结算并上报甲方(西太华公司)审定,甲方10个工作日内审定并支付审定价款70%给乙方(甘肃七建),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混凝土款支付给丙方(***公司),从该付款流程来看,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为甘肃七建,***公司要求西太华公司与甘肃七建共同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西太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西太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甘肃七建支付了包含混凝土货款在内的工程进度款,且西太华公司已于2023年12月26日向甘肃七建付清了除少量争议款项的全部工程款,西太华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未付清混凝土货款的责任均应由甘肃七建承担。第三,合同约定如甘肃七建迟延支付,***公司有权建议西太华公司背书支付。***公司并未提交其要求西太华公司背书支付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公司主张西太华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2022年12月10日前甲方付清所供混凝土剩余全部货款,乙方在收到款项后于5个工作日将所收款项支付给丙方。”因此本案货款的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22年12月17日,因此应当从该日期次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以甘肃七建最后一次付款日期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5)甘010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水泥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18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74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
四、驳回兰州***水泥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8元由上诉人兰州***水泥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