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2民初280号
原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3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8264.94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以3414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8月13日,利息58264.94元,并自202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甘肃省皋兰县万科城四期项目N02标段打基础桩,双方约定原告在标段项目上打十一个塔吊,每根桩的钢筋笼4500元,打桩和灌桩每米90元。原告如约完成任务,最终使用44根钢筋笼,打桩和灌桩1448米,共计328320元,该工程已于2019年11月底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283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推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宜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款事项距今已经超过三年,其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综上,其诉请已超过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至11月,原告***组织人员在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承包的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原皋兰县)万科城四期项目N02标段打基础桩。原告完成任务后,该工程已于2019年11月底完工并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甘肃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与原告***的工地负责人***对案涉工程事宜均发生过交集,***和***的行为对甘肃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甘肃某某公司在承包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原皋兰县)万科城四期项目N02标段项目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中的打基础桩转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不具有相应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事实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鉴于涉案的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即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实际履行,其投入的财产和劳动都物化为建筑产品,无法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折价补偿即相当于返还,换言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因合同无效而得到超过折价补偿的额外利益和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视为已经经过验收合格,甘肃某某公司与***的结算依据可以作为本案折价补偿***的参照依据。2023年8月3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了《兰州万科城项目N02塔吊桩方量》,视为甘肃某某公司与***达成的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结算案涉工程量合计金额为309340元,甘肃某某公司应当向***支付该笔款项,***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应为328320元,故***要求甘肃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与甘肃某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该工程已于2019年11月底完工并验收,视为2019年11月底工程已实际交付,2019年12月1日为应付款时间。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要求甘肃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的工地负责人***自2022年4月12日起,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多次向甘肃某某公司的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提出履行请求,直至2023年8月3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了《兰州万科城项目N02塔吊桩方量》,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309340元;
二、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工程折价补偿款3093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工程折价补偿款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49元,由原告***负担549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收款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45********,行号:104821004623,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兰州市黄河家园支行,注:转账时需备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