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三维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9日,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兰州三维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与诉讼费负担部分关于***承担责任的内容,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等负担。事实及理由:一、2018年5月30日,某甲公司通过招投标与甘肃七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兰州新区××段工程发包给甘肃七建;约定工程内容和合同价约9700万元。甘肃七建以内部承包方式与张某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个人承包工程合同》等契约文件,将工程交由张某负责施工。期间因工程早有策划准备,***作为工程管理人员(现场经理)受张某雇佣并在相关的内部承包协议(《甘肃七建个人承包工程合同书》)中体现***的身份。2017年8月***即入场施工,后以个人名义从张某处分包工程,于2018年4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桩基工程和部分车间基础与主结构连接基础工程分包(该合同由张某与***签订)。工程完工后***作为张某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参与工程结算,因工程款未清结酿成纠纷。原审仅以***在结算材料中签字等理由裁决由***与张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严重错误。
第一,***与张某就工程分包签署的合同无效,***无论是根据甘肃七建的委托授权,还是张某的雇佣,在工程施工包括结算时所作出的行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承担法律责任的身份。***参与工程管理期间的权利来自予甘肃七建的授权和张某的雇佣,***本人并不具备单独承担相关权利义务的资格。2021年7月1日,***与张某、***三人签署***兰州××段结算清单,该结算单从形式上可以确定是一份三方协议,经各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内容中存在“后期由张某按协议支付”。因此,***据此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直接向张某要求按照协议支付,其无权要求***付款。
第二,分包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有条件地扩大,但秉承和遵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更是建设工程纠纷始终如一的处理原则。***基于委托授权以及雇佣关系,依法代理委托方或雇主行使职权,其法律后果应当及于委托方或雇主,***作为受委托人无论从委托代表行为还是表见代理,均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已查明因挂靠和违法分包的事实,导致案涉多份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只能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相关事宜,包括***在确定工程验收或者能够证明合格的前提下,比照相关内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确定上述事实后,自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从最开始受张某的雇佣委托被指定为现场经理,到违法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期间***始终明知所分包的工程属于甘肃七建合法承包,其相对性自然明了。
第三,***依据委托授权或雇佣关系,以受委托人身份从事施工管理,不具备承担工程款给付的义务和责任。原审查明张某雇佣***管理工程,后拖欠劳务费被起诉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首先***与张某在工程管理或者利益承受的角度地位是不平等的。***仅在雇佣期间对张某乃至甘肃七建的工程管理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原审并未确定***与张某之间承担共同责任的法律关系基础。因此,判决***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四,***与张某就此项工程的身份地位是不一样的,***并未因此工程获得独立的身份和确定的工程利益,责权利不对等。综合***先前取得工程款的事实,从工程承包人甘肃七建已取得部分工程款,与原审查明张某挂靠甘肃七建承揽工程以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将***与挂靠施工人张某的诉讼地位平等对待,与工程所涉及的其他诉讼事实相背离,导致***在有可能相互矛盾的法律文书或者裁判结果中处于非常尴尬的地步。张某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已就案涉工程项目启动诉讼,为了使案件的裁判结果与其他案件在同一事实的裁决上不要出现偏离或者矛盾,请求对***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以及承担责任的法律事由进一步查明,依法撤销原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兰州××段结算清单能否免除***付款义务的问题。
第一,单单从***兰州××段结算清单上看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知道***的身份系项目管理人员,本身也无义务承担付款责任,其只是项目结算参与者,默认付款义务人是张某,所以三方约定后期由张某按照协议支付。另外一种情形就是***虽然认为***也是合同主体之一,但是该项目款项的支付和经营***说了不算,他只找张某付款,也就是说即便***是合同的主体,是付款义务人,但是三方于2021年7月1日通过签订该份结算清单即协议的方式让***退出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有的履行责任通过三方签订的该结算清单免除,所以无论以上哪种情形,***都不应承担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第二,该结算清单系***及张某、***共同签署,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而且***也将该份结算清单作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重要依据之一,其也并未表示签订该份结算清单时其处于危险或者被胁迫的状态,所以该份结算清单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既然该结算清单合法有效,那么结算清单中对于***达成的债务免除合意也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消;(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在***兰州××段结算清单上可以清楚地看到此结算清包括债权债务的两方主体,并且明确了债权人是***,债务人是张某。不管***处于何种身份,已经经过三方约定的形式将***排除在该债权债务之外了,退一步来讲就算***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之一,***在明确了该结算清单意思表达的情况下同意后期由张某按照协议支付并且签字确认就相当于其自愿承担放弃对***索要工程款的权利,那么其就不能再向***主张权利了。依照《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只要债权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免除行为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债权人都可以单方面免除债务,更不用说经过债权人债务人全部签字认可的情形了。***在签订该结算清单后出尔反尔,违背诚信原则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不管是从法律还是道德层面来讲都是不合适、不恰当的。
甘肃七建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甘肃七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甘肃七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对于本案已查明的张某挂靠甘肃七建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甘肃七建予以认可。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张某,其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而并不是甘肃七建,甘肃七建也并未在其合同上签字盖章。***对于自己与谁签订合同也是明确知晓的。其之间的合同最终结算甘肃七建也并未参与。甘肃七建的付款也仅仅根据张某的指示,在收到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后逐笔支付,对于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甘肃七建并没有实际控制。在挂靠行为下,根据法律规定,甘肃七建仅仅对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甘肃七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挂靠行为当中,如何认定被挂靠方的对外责任,奉行的依旧是客观交易第三人标准。***对于其签订合同的对方以及该工程款如何支付均知晓,其明确知晓张某借用甘肃七建资质,发包方付款需要先付至甘肃七建账户,再由张某指示甘肃七建向***支付。因***明知挂靠事实,甘肃七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某甲公司前期支付的工程款均在张某的要求下全部支付,不存在已收未付的情况。故甘肃七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某乙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应该和甘肃七建决定,张某是甘肃七建的雇佣人员,与***无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也对***和甘肃七建承担责任做了说明,对一审认定予以认可,***、甘肃七建的上诉不能成立。
张某辩称,同意***和甘肃七建的上诉意见。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和甘肃七建签订合,他们之间的分包和某某某甲公司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七建、张某、***共同向***支付工程款4690000元;2.判令甘肃七建、张某、***以469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共同向***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张某、***、甘肃七建、某甲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张某、***共同向***支付工程款4690000元,并以469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甘肃七建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甘肃七建中标三维大数据物联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2018年6月1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甘肃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甘肃七建承建三维大数据物联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工程内容:3#智能终端装配车问、智能终端钣金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三标段:智能终端装配车间、智能终端钣金车间:总建筑面积为46007.87平方米,其中智能终端装配车间建筑面积21541.62平方米、智能终端钣金车间面积24466.25平方米。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5月26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80天,签约合同价:¥97681049.39元。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8年9月18日,甘肃七建(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三维大数据物联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施工三标段经济承包合同》(甘肃某某集团个人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甘肃七建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张某。第三条约定承包人在按时缴纳该项目承包管理费用后,对该项目资金具有使用权,且必须保证该项目的正常实施;第六条约定,承包人以建设单位审定结算造价的2%上缴发包人(税金全额上缴、规费按照项目实际结算审定规费收入的100%上缴);第八条约定,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必须进入发包人资金管理中心,入账后扣除承包人应缴纳的管理费、税金、规费,剩余部分按照工程进度、资金使用计划支付给相关方。该合同还就履约保证金、竣工资料、发票涉税责任及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在甘肃七建(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上述《三维大数据物联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施工三标段经济承包合同》(甘肃某某集团个人承包工程合同书)前,即2018年5月18日,张某就向甘肃七建出具了《甘肃某某集团个人承包工程经济指标承诺书》,载明:本人有幸参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位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智能装配车间三标段项目建设。若该工程中标,本人将按照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向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如下承诺并严格履行:1.按照合同总额的2%向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缴综合管理费(最终以结算总价为准);2.施工过程中收取的工程进度款,综合管理费及规费均按照上述比例同期上缴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按照合同全额收取规费中社保、住房,向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缴(按照项目实际结算审定规费收入的100%收取)。
还查明,2017年11月1日,张某、***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三维大数据物联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施工三标段桩基工程,承包给***具体负责施工。2018年4月1日,张某、***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三标段智能终端钣金车间、智能终端装配(3)车间共计两个车间-0.2m以下基础工程,承包给***具体负责施工。2018年8月1日,张某、***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三标段智能终端钣金车间、智能终端装配(3)车间共计两个车间-0.2m以上及附房和主构连接粱基础工程,承包给***具体负责施工。2021年7月1日,张某、***与***形成《***兰州××段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21年6月总计剩余未支付***工程款469万元,大写:肆佰陆拾玖万元整,现已结算清楚。(后附清单),后期由张某按协议支付。”
又查明,甘肃七建于2021年9月8日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兹有***(身份证号:62012319********)为我单位兰州三维大数据物联网智能制造产业园第三标段项目经济承包人,由其全权负责经济合同的洽谈、签订及处理相关纠纷等全部事宜。”2024年3月6日,***将张某诉至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支付劳务费50000元。2024年3月6日,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甘0503民初8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张某于2024年6月30日前给付***劳务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2.***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认定问题;3.***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外主体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张某借用甘肃七建的施工资质承包某甲公司的三维大数据物联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其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故甘肃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某、***与***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甘肃七建、监理单位、某甲公司验收合格,且***、张某、***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结算清单确认剩余工程款4690000元,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21年7月2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外主体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张某挂靠甘肃七建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与***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的付款责任,***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其系张某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与***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结算清单中均有张某、***二人签字,***亦向***支付过1500000元工程款,且甘肃七建出具过***系案涉工程项目经济承包人的证明。综上,能够确认***与张某同为与***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体,***提供的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503民初884号民事调解书不足以证明证明其系张某的雇佣人员,亦无证据佐证其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时已明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甘肃七建的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建设工程施工挂靠,甘肃七建允许张某、***借用其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并收取管理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应当对挂靠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甘肃七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挂靠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张某、***产生违约行为拖欠***工程款,甘肃七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张某、***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甘肃七建以其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对***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甘肃七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为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发包人某甲公司诉至兰州新区人民法院,该案应以上述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清楚,且张某、***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该案并不需要以张某起诉某甲公司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甘肃七建的上述中止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某甲公司的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条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包括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张某借用甘肃七建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不符合该规范的适用情形,故***基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69000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46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自2021年7月2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320元,由张某、***、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无论***作为何种身份,已经约定后期张某承担责任,后期无权向***主张权利。甘肃七建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结算单上明确写明张某承担责任,应该是张某个人承担责任。***对结算清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质证认为结算清单中***作为债务人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确认视为对债务认可。张某对结算清单予以认可。其质证认为结算清单是按照工程量出具的,张某挂靠甘肃七建做的项目,说的三个月给钱,但是三个月没有给。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提交借条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系接受张某委托办理涉案工程中相关事宜,且***向***的付款也系张某向***的借款1500000元。该借款用于支付涉案款项。虽然由***向***打款1500000元,但实际属于张某向***的付款。甘肃七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该委托书之前也向甘肃七建提交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从张某、***与***签订的合同和结算书内容来看,张某、***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与***形成了合同关系。在合同与结算中并没有体现出***是张某的代理人,履行过程中张某、***也没有向***告知过该情况。***向***支付1500000元涉案工程款时没有告知系代张某支付。张某对证据予以认可。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提交合同两份,证明张某、***与甘肃七建是违法转包关系。***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质证认为合同上没有***的签字,与***无关。甘肃七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该两份协议甘肃七建和张某是发包关系不是转包关系。张某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质证认为不是分包,张某是挂靠甘肃七建做项目。某甲公司质证认为从来没见过该证据,不知道具体情况,与某甲公司无关。
对***、***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综合全案予以审查,对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涉案三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7月1日,张某、***、***三人形成《***兰州××段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21年6月总计剩余未付***工程款469万元,大写:肆佰陆拾玖万元整,现已结算清楚。(后附详单),后期由张某按协议支付。”张某、***、***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付工程款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首先,本案中,张某借用甘肃七建的施工资质承包某甲公司的三维大数据物联网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其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原审认定涉案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正确。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张某、***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结算清单确认剩余工程款4690000元,故原审认定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经审查,原审认定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21年7月2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挂靠甘肃七建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与***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应当对本案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原审认定正确。
其次,本案中,***主张其系张某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张某对此予以认可,甘肃七建对此予以认可。二审经审查,与***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结算清单中均有张某、***二人签字,***亦向***支付过1500000元工程款,且甘肃七建亦出具过***系案涉工程项目经济承包人的证明。但张某、***、***三人签字确认的***兰州××段结算清单中载明:“截止2021年6月总计剩余未付***工程款469万元,大写:肆佰陆拾玖万元整,现已结算清楚。(后附详单),后期由张某按协议支付。”该结算清单形成于合同及前期结算单之后,其中对后续付款主体仅为张某有明确约定。应当认定该约定系张某、***、***三人协商一致的变更行为。***在协议签订以后亦再未向***付款。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涉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前已述及,涉案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本院审查认为,甘肃七建、某甲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涉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三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事实清楚,但对***和甘肃七建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69000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46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自2021年7月2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20元,由张某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0元,由张某负担;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