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8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27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276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或改判驳回某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电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根据《材料采购合同》内容,可知双方系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违反了专属管辖,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按照某某电子公司的陈述,将本案部分事实认定“双方形成《补充协议》约定……并形成9份相对应的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某某公司与某某电子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欠款本金错误。《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5533800元系暂定价,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审定的造价为准。”同时截止目前,双方未进行结算,建设单位也未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某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供货人不开具发票或开具不合格,发票的采购方有权拒付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属不当,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某电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材料采购合同》主要权利义务针对甘州区某某医院的智能系统所需要的设备进行采购并安装,分项报价表是该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报价标准明确了各系统需要的设备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单价。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是正确的。二、《材料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九条双方约定了争议的解决由采购方某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城关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该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公平、合法。开具发票在性质上一般属于附随义务。收款方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与付款方的付款义务(主给付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是主要合同义务,在诉讼阶段再以此为由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缺乏正当性。
某某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电子公司设备采购款2954611.55元及逾期支付损失246463.8元,逾期支付的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暂合计3201075.35元;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某某公司承建的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医院住院部大楼建设项目,因该项目的智能化系统采购进行了招标,某某电子公司中标,并于2020年5月29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标的名称为甘州区某某医院住院部大楼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暂估价设备采购,交货时间120天;材料采购价人民币金额5533800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方式,材料款按当月建设单位审定工作量后所支付工程款的同等比例(60%)支付。付款到合同总价款的70%后停止付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并决算后一年内支付到所有材料款总价95%,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所供产品必须为合格产品,若出现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的情况,供货方赔偿采购方货款总价10%的赔偿金,并承担相关责任。保证期限自工程交工后使用两年或遵从国家有关规定。同日,双方形成《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中材料采购价5533800元是在招标的中标价6015000.00元中扣除8%的管理费、配合费、机械费等费用共计481200元后得出的,即中标价-8%管理费等费用=合同中材料采购价。双方知悉此事。采购安装期间,甘州区某某医院根据医院实际需求增加项目价款共计791129.55元,并形成9份相对应的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某某公司在双方合作过程中,陆续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370000元。后甘州区某某医院于2021年9月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某某电子公司与某某公司形成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电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工程签证单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某某公司拖延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某某电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损失的诉请。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5533800元,另形成增加项目价款791129.55元,故某某电子公司共计向某某公司公司提供价值6324929.55元货物。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材料款按当月建设单位审定工作量后所支付工程款的同等比例(60%)支付。付款到合同总价款的70%后停止付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并决算后一年内支付到所有材料款总价95%,预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现根据某某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已投入使用。某某公司已向某某电子公司支付货款337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质保期已过,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某某公司应向某某电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54929.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某某电子公司自2021年9月起按照当时LPR3.85%计算主张逾期支付利息246463.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电子公司货款2954929.55元;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电子公司期付款损失246463.8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以2954929.55元为基数,按照LPR3.8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204元(已减半收取),由某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电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某公司提交《材料采购合同》、承诺书、甘州区某某医院委托函,某某电子公司提交工程施工支付协议、签证明细表、工程量确认单、《材料采购合同》附件分项报价表。
二审查明:某某电子公司提交的甘州区某某医院住院部大楼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该项目智能化系统的工程量已经建设单位甘州区某某医院、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某某公司验收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是否准确,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认定是否正确,某某公司以货款未结算、某某电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案涉《材料采购合同》载明采购方为某某公司,供货方为某某电子公司,合同约定某某电子公司向某某公司承建的张掖市甘州区某某医院住院部大楼建设项目供应智能化系统,还明确约定了系统设备的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单价,以及交货日期、付款期限等,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和约定内容,某某公司与某某电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二,《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采购方某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一审中,某某公司经人民法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二审中无权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某某电子公司关于案由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
其一,根据某某电子公司提交的9份工程签证单,以及甘州区某某医院住院部大楼建设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可知,某某电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的《材料采购合同》项下设备,以及根据建设单位甘州区某某医院实际需求所增加的项目价款791129.55元,均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共同验收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某公司总供货金额6324929.55元正确。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投入使用,某某公司在对工程量以及增项价款进行确认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实际支付大部分货款,在本案中以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且有违诚信。其二,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某某电子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提供货物,买受人某某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开具发票在性质上一般属于附随义务,收款方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与付款方的付款义务(主给付义务)不构成对等给付关系,且该附随义务并不会对双务合同的根本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付款方不能仅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若某某电子公司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某某公司可向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某某电子公司履行相应义务,人民法院对纳税人是否开具发票不负监管职责。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8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