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8499号 原告: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款1630232.43元,并自2024年9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2024年8月20日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3.35%支付违约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其向被告位于甘肃省白银市靖远煤电清洁高效气化气综合利用(搬迁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开始供货,合同约定按每次进货日起3个月到期付50%的货款,6个月后付清每批余款。2023年8月合计供货1168122.90元,已开具发票。依约定,2023年11月被告应向其付款584061.45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直至2023年12月才付款300000元。2024年2月8日,被告向其支付450000元,完全没有依约定付款。后其将被告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2024)甘0102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判决对货款金额、已付款及剩余款项均有详细阐述,剩余1630232.43元因未开具发票未予支持。2024年8月16日,其开具1630232.43元发票后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及诉讼费用部分不认可,双方并未对利息及诉讼费用进行约定,且因原告未依约履行开票义务,导致货款不能及时支付,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0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采购方/甲方)就靖远煤电清洁高效气化气综合利用(搬迁改造)项目一期工程采购材料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及木方,合同金额4335000元,具体以现场实际收货量结算。供货方依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为分次结算,采购方按每次进货日起3个月到期付50%的货款,6个月后付清每批余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24年2月,原告就剩余未付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认定《材料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共计3730233.43元,被告已支付750000元,余款2980232.43元未付。因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遂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2024)甘0102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已于2024年8月16日为被告足额开具发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0232.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满足付款条件后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弥补相应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按以下方式计算利息: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2024年9月20日起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0232.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36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