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9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2024)甘0102民初147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甘肃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47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甘肃某某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混凝土款4311098.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8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主张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混凝土的计量方式:基础垫层以上(筏板以上,含筏板)按设计图纸计量(按图纸净量扣除钢筋体积后的体积计量)”以及第三款约定:“结算方式:本工程基础垫层以上均按设计图纸计量砼量(按图纸净量扣除钢筋体积后的体积计量),每供应一次砼双方按图纸确认一次砼量。每月20日双方核对当月所供应的混凝土量,并在25日前办理完结算(按甲方结算模板,并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按月结算后,由乙方按混凝土综合含税价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混凝土发票”即合同明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按照设计图纸计量,该约定符合建筑行业惯例以及行业规范标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备约束力。其次,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图纸计量,在该条款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应当以设计图纸作为结算方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变更,且甘肃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定西市中华路市民公园项目商砼工程量确认单》、台账、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均属于严格恪守合同的约定,以设计图纸为计量依据且属于完整且有逻辑的证据。且庭审中,某甲公司也认可对于结算方式并未实际变更,仅仅以未按照合同约定就否认其效力,而事实上,甘肃某某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以图纸计量为依据支付货款,某甲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次,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就。《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付款方式:甲方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按当月所供商砼结算价款的40%支付商砼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商砼结算总价款的10%,剩余价款分三年付清,第一年(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支付合同价款的20%,第二年支付合同价款的20%,第三年支付结算确认后的剩余价款。”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复印件,甘肃某某公司在未认可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该证据,认定案涉合同达到了付款条件,明显加重了某甲公司的义务。最后,一审法院认为:“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混泥土共计35513.4方,共计款项16808255元,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11200000元,尚欠剩余款项5608255元未向原告支付。”系明显错误,且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第一,2023年11月22日,某甲公司出具的《定西市中华路市民公园项目商砼工程量确认单》系按照设计图纸来计量,且为最终的结算单。第二,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加盖的印章为项目专用章,且为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项目专用章仅用于项目签订资料及形成建筑材料的过程中,不能用于经济类合同原件及结算单中,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的行为属于超越其印章的适用范围,且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签字人员行使的是职务代理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并且某甲公司也不属于善意的相对方,不构成对合同约定的按照设计图纸计量进行实质性的变更;第三,一审法院的判决也不符合各地司法判决:如兰州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甘01民终4006号】中,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系某乙公司作为合同丙方与兰州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甘肃某某公司二公司作为乙方,三方签订了《中广宜景湾·尚城项目二期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施工合同》后,三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某乙公司完成供应混凝土义务后,在与甘肃某某公司、兰州某某公司结算时因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该工程混凝土总量最终按施工图预算量(含变更)加2%损耗结算,计算办法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该施工图计算量以甲、乙、丙三方的计算结果核对确认后为最终结算量”,而某乙公司则坚持按照现场收货数量结算而产生争议。基于涉案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实际履行,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主张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三方结算实质无法进行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供应量予以鉴定,并依照该鉴定结论作出实体处理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属不当,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甘肃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1.某甲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甘肃某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混凝土款项,并且有双方予以签字并盖章的结算书。虽然案涉合同对结算方式是有约定,但甘肃某某公司均没有按照合同方式履行其义务,却要求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甘肃某某公司的请求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2.甘肃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程序是甘肃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开具多少金额的发票后,甘肃某某公司才安排付款,并非是某甲公司先行向甘肃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甘肃某某公司再来安排资金付款。3.甘肃某某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于2021年11月8日已经竣工验收,甘肃某某公司逃避付款义务,对于已经竣工验收的项目辩称不知道,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甘肃某某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综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某某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608255元,利息163749.3元(以1465778.5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2年12月9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9日、以3927429.5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3年12月9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9日),合计为5772004.3元;2.判令甘肃某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逾期损失;3.判令甘肃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某甲公司(乙方)与甘肃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甘肃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定西市中华路市民公园项目,2.工程地点: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3.计划供应时问:2018年9月25日——2020年7月31日,4.计划供应数量:暂定30000m3(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5.结算方式:本工程基础垫层以上均按设计图纸计量砼量(按图纸净量扣除钢筋体积后的体积计量),每供应一次砼双方按图纸确认一次砼量。每月20日双方核对当月所供应的混凝土量,并在25日前办理完结算(按甲方结算模板,并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按月结算后,由乙方按混凝土综合含税价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混凝土发票。6.付款方式:甲方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按当月所供商砼结算价款的40%支付商砼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商砼结算总价款的10%,剩余价款分三年付清,第一年(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支付合同价款的20%,第二年支付合同价款的20%,第三年支付结算确认后的剩余价款。”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甘肃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混泥土,后经某甲公司、甘肃某某公司双方结算,某甲公司向甘肃某某公司供混泥土共计35513.4方,共计款项16808255元,甘肃某某公司已经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11200000元,尚欠剩余款项5608255元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2021年12月8日,甘肃某某公司进行施工的项目名称为定西市中华路市民公园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该合同依法有效。某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泥土,甘肃某某公司作为接受货物一方,理应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且双方亦在《混泥土结算书》上盖章确认。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与案件事实能相互印证,因此某甲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560825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甘肃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依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某甲公司的诉请,某甲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甘肃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且2024年7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故自202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6082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为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608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6082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为标准,自202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甘肃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2元(已减半收取),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肃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某甲公司供货量及金额部分外,其余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共计18张混凝土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就供货日期、砼标号、方量、单价、金额、施工部位明确记录,其中2018年11月至2020年7月的15张结算书中需方甘肃某某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复核,2020年12月的三张结算书中无需方的签章。2018年11月至2020年7月的结算书中显示某甲公司向甘肃某某公司供砼34844.9m3,共计16512050元。 又查明,2023年11月22日,某甲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就《定西市中华路市民公园项目商砼工程量确认单》中某甲公司供货量进行协商确认,该确认单中以表格形式列明某甲公司所供商砼标号、单价、结算总量、结算总价,最终合计为1551109808。在该确认单空白处甘肃某某公司员工***手写载明:“定下中华路市民公园项目商砼工程量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核对,合计32730.99m3,合计15511098.8元,商砼量已核清。”某甲公司员工***手写载明:“图形工程砼方量及地下已核对3939730.99m3,与实际砼方量相差较大,待核对后最终双方协商确认砼总方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甘肃某某公司上诉认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方式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图纸计量方式进行结算。本案中,某甲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本工程基础垫层以上均按设计图纸计量砼量(按图纸净量扣除钢筋体积后的体积计量),每供应一次砼双方按图纸确认一次砼量。每月20日双方核对当月所供应的混凝土量,并在25日前办理完结算(按甲方结算模板,并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方式进行确认核对办理结算,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甘肃某某公司提交的2023年11月22日的《定西市中华路市民公园项目商砼工程量确认单》中,某甲公司员工明确表明该确认单中的商砼量与实际供货量差距较大,并未予以认可,故该确认单不能作为双方就某甲公司供货量的结算确认,甘肃某某公司据此认为其欠付货款的金额为4311098.8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对其主张的货款提交了混凝土结算书,其中经甘肃某某公司确认的有16512050元,甘肃某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1200000元,故甘肃某某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为5312050元。甘肃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的项目专用章效力不予认可,结算书中就供货时间、地点、型号、方量、浇筑部位等均予以载明,该结算书除加盖项目用章外还有甘肃某某公司核对人员签字,且甘肃某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1200000元货款,甘肃某某公司在未提供双方存在其他有效结算方式的情形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对未经甘肃某某公司确认的混凝土结算书中载明的货款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故对该部分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甘肃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就案涉工程仍处于施工阶段或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负举证义务,在其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某甲公司主张的情形下,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货款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逾期付款损失部分处理得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处理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甘肃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4778号; 二、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312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312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为标准,自202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甘肃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如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2元(已减半收取),由甘肃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负担2088元,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4.41元,由甘肃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负担1318.41元,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