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6091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5593.45元及利息40254.67元(此利息为2023年7月21日至2024年6月15日的利息,此后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甘肃某某集团个人经济承包工程合同书》,被告将兰州市救助管理站住宅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规模:地下2层,地上24层,建筑面积为11724.3㎡。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5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勘察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后,因业主单位分包的部分工程未完工,案涉工程一直未投入使用,被告为原告安排现场看护及其他配合工作。2023年7月20日,被告办理案涉工程补充结算,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报送后2021-2023年度发生管理人员工资、基坑支护试验费、资料返工、安拆水表等费用共计1265593.45元。补充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一、根据***与某某集团签订的《甘肃某某集团个人经济承包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结算方式为承包价款加设计变更及签证为结算总价。在(2022)甘民终546号案件中,某某集团与***根据合同约定经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完成了案涉工程结算,不存在任何未结算、补充结算事项,***无权要求某某集团就同一工程再次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29日,某某集团与***签订了《甘肃某某集团个人经济承包工程合同书》,根据合同第六条合同承包价款的确定第3款约定,本合同结算方式为承包价款加设计变更及签证为结算总价(结算总价若低于中标价,以中标价为基准)。2019年7月22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集团向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了对兰州市救助管理站住宅综合楼工程中设计变更、签证工程的造价鉴定,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2019)甘0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后某某集团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甘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施工的兰州市救助管理站住宅综合楼工程造价为29316125.95元,判决生效后***并未申请再审。因此,由***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与某某集团完成了结算,不存在任何补充结算或未结算事项,***不应以同一工程要求某某集团另行支付工程款。
二、2019年7月22日,***起诉某某集团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该案起诉后建设单位多次发函要求某某集团进行整改配合竣工验收,为满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要求,某某集团自行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后续工作,该补充结算系某某集团与建设单位依据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的结算,与***无关。因此,该补充结算费用***无权主张。2019年7月22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集团向其支付兰州市救助管理站住宅综合楼项目工程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兰州市救助管理站多次发函催促某某集团进行整改,为完成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某某集团自行完成了项目整改工程的施工,***所称的补充结算是某某集团与建设单位对后续施工部分进行的补充结算,与***并无关系。并且该案件二审(2022)甘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的出具日期为2023年8月15日,由此可以看出,***诉状中所提的补充结算(2023年7月20日)发生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及任何有关补充结算事项,而是在该案审理结束后另行起诉某某集团要求支付补充结算工程款,该行为完全不合逻辑。除此之外,***与某某集团签订的合同结算方式为承包价款加设计变更及签证,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申请了对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且该鉴定意见已被法院采纳,故由***施工的部分经人民法院审理完成了结算,不存在未结算事项。而***另行起诉某某集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因***施工的兰州市救助管理站住宅综合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某集团多次发函要求***进行整改,并且在2021年9月向***付款60万元,由***按照新标准重新编制施工资料、配合质量监督站进行整改,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但是***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竣工验收整改且其施工存在多项质量问题,由此给某某集团造成的损失,某某集团将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对该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3月17日,因***施工的兰州市救助管理站住宅综合楼项目工程被兰州市质监站监督科进行竣工验收前检查时提出了13条核查整改意见,2023年6月7日,兰州市质监站监督科再次进行竣工验收前核查,提出了8条核查整改意见,2023年6月15日,兰州市质监站验收科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又提出了6条整改意见,某某集团向***发函整改,但***拒绝整改,2023年11月8日,兰州市人防办、七里河区人防办对案涉工程人防工程进行验收,提出了18条整改意见;2023年11月23日,兰州市住建局对案涉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提出了31条整改意见。同时,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墙保温材料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后的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为A2级,但在市住建部门验收过程中被认定为B级,与设计不符,无法通过验收。后某某集团积极与***进行沟通,要求***进行整改。但***均拒绝整改。同时,由于***未对安装的消防设备、消防管道及自来水调压水箱等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且***未向某某集团移交案涉项目的水卡、电卡及房屋钥匙,由此导致某某集团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承担,某某集团将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该部分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由***施工的兰州市救助管理站住宅综合楼工程已在(2022)甘民终546号案件中完成了全部结算,***无权就同一工程要求某某集团再次向其支付工程款,且***所称的补充结算系某某集团施工后与建设单位进行的结算,与***无关,***无权要求某某集团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且由于***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所需整改的项目,***拒绝整改,某某集团将就该部分损失另行提起诉讼,由***承担对某某集团的损失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甘肃某某集团个人经济承包工程合同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甘肃某某集团个人经济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兰州市救助管理站住宅综合楼工程,工程规模地下2层、地上24层,建筑面积11724.3㎡,合同造价291892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
2019年7月22日,***以某某集团为被告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2021年12月26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某某集团不服该判决,依法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2)甘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集团支付***工程款3364175.52元,赔偿经济损失1018873.2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23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召开兰州市救助管理站住宅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协调会,各方形成会议纪要,参会各方达成一致:1、现场积极推进、尽快安装水表,组织维修;2、竣工资料积极完善准备,待资金补偿问题协商一致后,施工方提供完善的竣工资料;3、试验资料补全后发票提供至业主报销;4、人工工资,材料返工费用,水表安拆费用初步协商补偿40万元,最低35万元,需业主杨主任报杨站长协商。补偿费用按2021年3月结算,如果竣工验收事宜继续拖延,将继续核算产生的相关费用。
2021年4月6日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因建设单位组织其他单位施工的室外工程和供暖换热站工程未完工,致使该项目一直无法由质量监督管理站监督验收,施工单位为保护成品,自2018年3月至今委派现场保卫及管理人员、准备竣工验收安拆水表、资料按新版本返工等产生各项费用,并协商一致:建设单位同意再向施工单位支付2018年3月至今现场保卫及管理人工工资、资料按新版本返工、安拆水表等费用30万元,2021年5月底之前建设单位邀请质量监督管理站完成竣工验收,若5月底竣工验收事宜继续拖延,将重新核算产生的其他费用。该工程联系单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2022年6月28日的《工程联系单》载明:根据2021年3月23日兰州市救助管理站住宅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协调会会议纪要内容,原定于2021年3月组织竣工验收,由于各种客观原因至今未完成验收。1、2021年4月至2022年7月施工现场委派值班人员一名(工资:3500元/月),管理人员一名(工资:5500元/月),财务人员一名(4000元/月),产生人工工资208000元,由建设单位承担。2、基坑支护试验费(此试验费用为:因本工程竣工验收一直延误,致使基坑支护实验标准发生变化产生额外增加费用)3810元,由建设单位承担。上述两项费用不含规费、税金、管理费用,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原投标预算取费后一并进入结算,另:如果竣工验收事宜于2022午7月31日前仍未完成,将继续核算产生的相关费用。该工程联系单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2023年8月15日的《工程联系单》载明:1、自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5日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影响,部分专项验收仍未完成验收,在此期间,我项目部委派现场值班人员一名(工资:3500元/月),管理人员一名(工资:5500元/月),财务人员一名(工资:4000元/月),产生人工工资162500元,此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2、现竣工验收已合格,建设单位后期的配套设施需进场施工,我项目计划将本项目单元门钥匙进行移交,移交后本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看管,项目再出现任何问题与我项目部无关。该工程联系单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即案涉工程款是否包含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原告于2019年7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1月6日申请对其施工的兰州市救助管理站住宅综合楼工程中设计变更、签证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并于2020年7月20日,2020年10月21日两次对***的异议进行答复。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形成时间早于案涉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形成时间,即该鉴定意见书未对案涉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工程款进行鉴定。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2021年3月23日会议纪要、2021年4月6日工程联系单、2022年6月28日工程联系单用于证明相关事实,但并未对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工程款主张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即二审中也未对案涉工程款作出处理。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未包含在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处理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工程结算书(补充结算)载明的结算造价支付工程款1265593.45元,该补充结算书系被告与建设单位兰州市救助管理站之间的补充结算,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依据该补充结算书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对工程款的金额已作出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工程联系单载明的金额计算工程款,无需再进行鉴定,因此,对原告申请对工程联系单所涉及的工程款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2021年4月6日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工程款为30万元,2022年6月28日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工程款为208000元+3810元=211810元,2023年8月15日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工程款为162500元,工程款合计为67431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定为67431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由于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为保护工程施工成果支付相应人工费,因自2019年开始工程竣工资料执行新标准,导致工程资料返工重做产生相应费用,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保护施工成果,保证竣工验收顺利进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支付的上述费用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7431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仅载明相关费用的金额,并未约定相关费用支付的期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案涉工程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743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02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