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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台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2民初2209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头门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台州某公司立即支付浙江某公司工程款337505.08元及逾期利息(以337505.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过程中,浙江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台州某公司支付浙江某公司工程款307648.24元及逾期利息(以307648.24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浙江某公司与台州某公司就台州某工程签订《台州某项目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江某公司承接台州某公司位于台州某项目一期(x-x#、x-x#楼)涉及亮化工程,工程固定总价为925571.96元,计划工期为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6月15日;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30天内支付至85%,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支付总价的97%。此外,合同对工程质量及管理、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也作出约定。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21日开工,2023年12月15日竣工并验收。因台州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88066.88元,剩余工程款拖欠未付,浙江某公司经催讨无果后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案涉工程包括变更签证部分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923417.65元。为促使台州某公司尽早支付工程款,浙江某公司承诺放弃3%质保金,扣除台州某公司已支付的588066.88元,台州某公司尚需支付307648.24元。 台州某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工程款金额为923417.65元,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8066.88元,因浙江某公司自愿放弃3%质保金,故该公司尚欠工程款307648.24元(923417.65×97%-588066.88),利息应当从结算之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台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3月,浙江某公司与台州某公司签订《台州某项目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由浙江某公司承包台州某公司位于台州某东北角的亮化工程,承包范围为某项目一期全批次(x-x#、x-x#楼)涉及亮化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并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925571.96元(含税),结算造价=本合同固定总价+签证-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励-违约金±其它;台州某公司每月月底前按照当月产值75%的比例支付月进度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30天内按照85%的比例支付当期付款金额,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该项目保修期满经物业及项目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案涉亮化工程于2023年9月21日开工,于2023年12月15日竣工且验收合格。2024年12月27日,浙江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款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2024)浙1082民诉前调XXX号案件进行调解,后调解失败转为本案审理。诉讼过程中,浙江某公司、台州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包括签证变更金额)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923417.65元,台州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8066.88元。浙江某公司于2025年5月20日向台州某公司出具《质保金放弃承诺函》,表示放弃主张质保金。 本院认为,台州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浙江某公司已按约完成亮化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则台州某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经结算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923417.65元,浙江某公司自愿放弃其中3%的质保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台州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88066.88元,台州某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307648.24元。台州某公司抗辩应自结算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审理过程中浙江某公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台州某公司以307648.24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台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07648.24元及利息(以307648.24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计2957元,由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