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国与某某、某某兴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1940号 原告:**国,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兴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NNMFN9E,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金桥路敬老院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67609J,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园2号楼、3号楼。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与被告***、***兴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鼎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430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3215元,合计67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驾驶苏B×××××与**驾驶苏B×××××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其系驾驶员,车辆归鼎兴盛公司所有,如果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范围的赔偿部分由其个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其未垫付款项。 被告鼎兴盛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归鼎兴盛公司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果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范围的赔偿部分由***个人承担;事故发生后鼎兴盛公司未垫付款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定损义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定损时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车辆已经修复,造成鉴定不能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对拖车费和鉴定费不予认可。 原告**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表、车辆信息表、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11时,***驾驶苏B×××××轿车由***行驶至锡虞路友谊路路口左转时,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与**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苏B×××××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国委托公估公司对苏B×××××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该车损失合计64300元,为此花费评估费3215元,拖车费200元。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于庭审后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苏B×××××号车辆总计工料费46200元,该确认书仅有保险公司**,且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国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国提供的公估鉴定报告、拖车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苏B×××××号车辆损失为64300元,拖车费为200元。保险公司辩称**国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就损失进行鉴定,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仅认可39898元,考虑到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无其他当事人签字确认,该损失确认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对公估鉴定报告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评估费3215元,系**国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国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6430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3215元,合计6771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国赔偿67715元(上述款项及诉讼费付至专款账户,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营业部,账号:62×××37)。 二、驳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国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