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5民初1114号
原告:礼泉某某某电器,营业地县政府什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91。
负责人:史某。
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住所某某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8。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曾某某,女,汉族,1977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X楼XX号XX大厦XX单元,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礼泉某某某电器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泉某某某电器负责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礼泉某某某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合作协议”有效;2、被告退还原告信誉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单店合伙经营合同》国美在线某某购设立礼泉分公司,原告交纳3万元信誉保证金后,在分公司未设立的情况下,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人走楼空,经多方査寻,于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解除合作协议》,被告答应退还原告3万元信誉保证金,结束原、被告的《单店合伙经营合同》,解除协议达成后,被告迟迟不履行,特起诉法院。
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经营者史某欠他公司5000元,他公司已向史某个人分三次支付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故他公司已完整的退还了原告信誉保证金3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礼泉某某某电器提交证据:钟才标名片、收款收据、单店合伙经营合同、解除合作协议申请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万元票据,且双方已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回原告3万元的事实。
某某某某公司提交证据:解除合作协议申请、单店合伙经营合同各一份,电子业务回单三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完退款义务。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缴纳管理费5000元之证据,故对原告证明已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及被告证明原告拖欠其管理费的事实本院不做论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单店合伙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被告为原告在礼泉县设立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礼泉分公司,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合伙信誉保证金3万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3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设立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礼泉分公司。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解除合作协议申请,2019年9月29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缴纳的3万元信誉保证金至原告指定账户内。被告向原告2019年12月19日转账1万元、2019年12月26日转账1万元、2020年1月9日转账5000元,以上合计转账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单店合伙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缴纳信誉保证金的内容,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开设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礼泉分公司,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被告同意,并表示分期退还原告已缴纳的信誉保证金,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即视为双方确认《单店合伙经营合同》的解除。
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5000元,因无有效证据佐证,对其辩称付清原告信誉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由被告退还其信誉保证金3万元及利息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但原告向被告申请解除合作协议后,被告已分期退还原告信誉保证金2.5万元,系双方将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双方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应按被告逾期支付日即2020年1月9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9年9月29日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与礼泉某某某电器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申请”有效;
二、由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礼泉某某某电器信誉保证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礼泉某某某电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世 园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