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6民初1859号
原告:一家快服(平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海西佰悦城二期14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0964167390。
法定代表人:谢文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燕,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雯,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一家快服(平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一家快服(平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一家快服(平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其对**财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一家快服(平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一家快服(平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93元,减半收取2,296.5元,由一家快服(平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苏新耀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尔威
书 记 员 张娟妹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