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02民初20310号
原告: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王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党某,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被告:***,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原告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902661.47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1.5‰)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4474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对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党某在3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在4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某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道**幢**室的自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陕(202*)西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暂合计:4032135.47元。7.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具体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买卖关系,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申请人的电子商务商城(***.某)进行了注册并成为企业用户,注册时签订《用户注册协议》。2023年7月13日至2023年8月16日,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向申请人下单6笔价值3902661.47元的笔记本电脑产品。双方协商一致,申请人给予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账期,同意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最晚于2023年9月6日前付清该6笔订单项下的全部货款。原告收到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后陆续按照被告的指定收货地址交付了全部订单货物,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付申请人货款本金3902661.47元。根据《用户注册协议》第4.5条的约定,如果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4日的,应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1.5‰)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用、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签署了《延期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确认截止于2023年8月31日,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仍欠付原告货款3902661.47元。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延期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3902661.47元,全部偿还完毕欠付申请人的货款。同时,该《延期付款承诺书》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签订地为青岛市市南区,因此贵院对于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王某作为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在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申请人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王某、被告党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保证金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主债权、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诉讼保全保险支出的保险费,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保证金4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主债权、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诉讼保全保险支出的保险费,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21年8月12日,被告王某自愿以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道**幢**室的自有房屋为申请人对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号:陕(202*)西安市不动产权证明第******号,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现上述《延期付款承诺书》清偿期已届满,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仍欠付申请人货款3902661.47元,被告王某-被告***均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已就拖欠货款一事多次与五被告沟通,然均无果,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党某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欠款属实。1.某某虽然用某某国际城的房子在房管局抵押给了某某,但当时在某某知情的情况下(即:房子当时欠房贷60万,欠平安银行129万,合计189万的情况下抵押给某某),所以现在如果要执行此套房产,需要把这笔某某知晓的欠款189万扣除,现在这套房子没欠款是后来我们找人私下借款把房贷以及二抵给平安银行的189万还清的,这两笔欠款都发生在给某某抵押前并不是给某某抵押时房子没有任何欠款。2.原告在要求***抵押房产,***及***当担保人,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原告未批复自己金融公司某某贷款,这直接导致了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链的断裂,以及后期的经营困境。***的房产,现在某某也要执行,并且冻结了党某的妹妹和妹夫的工资卡。两套房产是党某两个家庭的唯一住房,在公司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家庭现在已无收入,举步维艰。恳请某某能给党某这个大家庭一定的时间,暂时两套房产能否执执行一套,让一家老小暂时有个居所,再努力挣钱还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的电子商务商城(***.某)进行了注册并成为企业用户,注册时签订《用户注册协议》,约定:第3.10条双方出现纠纷,原告有权以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订单、用户货物签收单、用户电子对账单等任何一份资料,证明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购货行为,计算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第4.5条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超过14日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1.5‰)计算,同时还需要承担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用、律师费用(按律师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等费用。
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采购笔记本电脑产品的订单,订单号为DE202308161****、DE202308162****、DE202307199****、DE202307180****、DE202307135****、DE202307136****,原告为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90266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与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代延期付款承诺书》,双方确认截止至2023年9月30日,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3902661.47元,并承诺于2023年9月30日支付完毕。
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最高额3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合作期间的应付货款、滞纳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估价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2年,被保证交易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早于主债权期间的最后一日即2023年12月31日时,保证期间自2023年12月31日起两年。党某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上述《保证书》上签字。
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最高额4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合作期间的应付货款、滞纳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估价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2年,被保证交易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早于主债权期间的最后一日即2024年3月1日时,保证期间自2024年3月1日起两年。***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上述《保证书》上签字。
被告王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道**幢**室的房产为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号:陕(202*)西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65000元,支出保全保险费4032.14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为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案涉主体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3902661.4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利息应当调整为以3902661.4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王某作为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就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关于保证的约定,王某应在最高额3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约应在最高额4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道**幢**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财产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对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优先受偿。党某、***均非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字,故均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65000元、保全保险费4032.1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2661.47元及利息(利息以3902661.4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0元、保全保险费4032.14元;
三、被告王某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原告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道**幢**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财产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0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