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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13民初5477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游雁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