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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6964号 原告:吴某,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象山县某甲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冯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代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被告代某、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030.17元、护理费8503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9503.17元(应扣除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太平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由被告代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太平某公司承担40%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4日8时51分许,原告驾驶宁波2575136号电动自行车沿象山县石浦镇静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建业路开口路段处时,与沿建业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被告代某驾驶的环卫垃圾清运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至象山县某甲医院急诊治疗,后到象山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4跖骨骨折,2024年11月6日出院。2024年11月8日,经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25年5月30日,原告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被告代某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系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应由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意见,承担的比例存在异议。 被告太平某公司答辩称,对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有异议,同时垫付了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24日8时51分许,吴某驾驶宁波2575136号电动自行车沿象山县石浦镇静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建业路开口路段处时,与沿建业路自南往北行驶由代某驾驶的环卫垃圾清运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至象山县某甲医院急诊治疗,后至象山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2-4跖骨骨折2.高血压。2024年11月6日出院。 2024年12月8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2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代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承担主要责任。 2025年5月21日,吴某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该所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建议吴某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事故发生后,太平某公司垫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代某承担事故的次部责任,故太平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由代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代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损失由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4030.17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应实际发生为准,太平某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支持医疗费合计为13730.17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8503元(3510元+4993元)。三被告质证后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40元,出院后每天7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未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可按2024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8503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31870元(77550元/年÷365天×150天)。三被告质证认为,期限和标准没有意见,但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目前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三被告质证后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用应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地点、人数予以认定,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三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支持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太平某公司质证后对金额予以认可。本院支持鉴定费7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100元/天×13天)。三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八、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8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而产生修理费用,本院支持电动车修理费800元。 综上,吴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733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药费 13730.1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850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合计27333.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16830.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900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800元,合计26633.17元(之前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剩余款项70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吴某280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176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