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26587号
原告***,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路90号,注册号**********5300。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万地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三区16号,注册号**********762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北京地勘院)、第三人北京万地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万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地勘院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万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1999年7月15日入职地质勘察院担任钻工,2015年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休年假、未支付加班工资。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地质勘察院、万地公司共同连带向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00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未休年假工资17931元;3、1999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26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64137.90元;4、2000年2月1日至2003年1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260元。
北京地勘院辩称,我院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其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到期终止,2014年1月1日起其与万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万地公司述称,我公司意见与北京地勘院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关于劳动关系情况,***主张于1999年7月15日入职北京地勘院担任钻工,一直在北京工作,北京地勘院、万地公司系混同用工,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13日。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三份劳动合同书,包括:2003年11月5日,***与北京地勘院签订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工作起始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约定***担任万地公司钻工,执行综合工时制度,该合同续签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与北京地勘院签订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工作起始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约定***担任万地公司钻工,执行综合工时制度。2014年1月13日,***与万地公司签订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的劳动合同书,未载明终止时间。载明工作起始时间为1999年8月7日,约定***担任钻工,执行综合工时制度。
2、万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显示投资人为北京地勘院。
3、***2013年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单位为万地公司。
4、EMS快递单,显示万地公司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办人为“***”。
5、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10年1月19日给***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载明:“……1999年8月,您到市勘察院从事临时工作,该院已按规定为您缴纳社会保险,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目前,您与该院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对此,北京地勘院、万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北京地勘院、万地公司主张:万地公司系独立法人,发生争议时劳动关系主体是万地公司;认可***1999年8月7日入职北京地勘院,但入职后一直在万地公司工作;***与北京地勘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系因个人申请与万地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京地勘院未支付终止补偿金;2014年1月1日前由北京地勘院向***支付工资,此后由万地公司支付工资。为此,北京地勘院提交***书写的《申请》一份,载明:“本人自99年以来,一直在北京地勘院万地公司工作。……我自愿与北京地勘院万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提出申请。”***认可该《申请》的真实性,认为系北京地勘院与万地公司存在混同用工行为。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主张系北京地勘院违法解除,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万地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员工异动通知单》,载明:“***同志:因工作需要,经过公司领导批准,您的工作由北京03机台部门钻工岗位,异动到江苏溧阳05机台部门的钻工岗位。……请您在2014年8月13日前将工作同原部门指定人员进行交接,并于2014年8月14日至江苏省常州市溧阳戴埠镇南山花园度假酒店项目报到……”。2、万地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载明:“***同志:我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您发放《员工异动通知单》……您未按时到岗,后经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您仍未到岗工作,现已构成旷工超过5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书》相关规定及公司相关制度,公司将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自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生效。”***认可2015年1月27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对此,北京地勘院、万地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因***存在旷工情形,违反公司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以其提交的两份《工资收入明细》为准,北京地勘院、万地公司认可该《工资收入明细》的真实性。经核算,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3.08元。
关于加班情况,***主张1999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26日存在休息日加班,共计拖欠加班工资364137.90元,为此提交了16份班报表复印件,北京地勘院、万地公司不认可该班报表的真实性,并以其提交的劳动部、北京市劳动局、地质矿产部、北京市地质矿产局批准文件及劳动合同为证,主张***执行综合工时制,不存在加班。
关于未休年休假情况,***主张每年应休5天年假,在职期间均未休过,北京地勘院、万地公司认可每年应休5天年假,但主张***年假均已休完,并提交***2014年的考勤表为证,对此,***不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此外,***主张2000年2月1日至2003年1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北京地勘院、万地公司则主张《劳动合同法》不具有溯及力,不应支持该项请求。
***以要求北京地勘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0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北京地勘院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商查询信息结果、社保缴费记录、快递单、离职证明、信访答复意见书、申请、员工异动通知单、解除通知、批文、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分别与北京地勘院、万地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用工主体明确,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现根据在案证据,确认***与北京地勘院自1999年8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万地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与万地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万地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解除通知》,故***应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2014年1月1日起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相应请求向万地公司进行主张,现其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同时,鉴于北京地勘院与万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与万地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5年,且其已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仲裁,故其向北京地勘院的相应主张并未超过时效期间。
关于加班情况,***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北京地勘院不认可***提交的班报表的真实性,故***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情况,对于***关于要求北京地勘院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北京地勘院辩称已休年休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的主张,北京地勘院应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9167.12元。
关于***以2000年2月1日至2003年11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一角二分;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