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民终7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路**。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路**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劳人科科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北京地勘院)、被上诉人北京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北京水文队)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9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1.涉案提前退休是单位鼓励,单位是主动的,其性质与“辞退”相同,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2.我方并没有申请内退,仅是填写了对方拟定的鼓励内退的行政协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日修改行政诉讼法新法释规定的行政协议的内容,对履行行政协议的问题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证据原件认定相关事实,存在错误。3.内退下岗后,单位不按职称、职务并擅自降低工资进行工改,不计津贴部分,属于违法违纪行政。1995年8月下旬,我受北京地勘院邀请,赴丰台区大红门空军油料所解决填埋多年废机井复苏,途中因公致残,属于工伤。4.涉案《关于鼓励内部提前退休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取消内部提前退休的决定》及(2003)59号文件,均违反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应予取缔并赔偿受害职工的经济损失。
北京地勘院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北京水文队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北京地勘院:1、依法恢复正处职待遇至终,并恢复***1999年6月12日法定退休日退休之宪制;2、支付1993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退休金职级差额182000元、房补40000元;3、赔偿二十年维权费用、精神损失费、康复医疗(入室理疗、护工)费用共计120000元;4、履行单位担当,如实向有权认定工伤的机关为***申报工伤;5、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曾系事业编制人员,1992年10月提交《退休申请》;1993年3月与北京水文队签署《内部退休申请书(合同)》;1996年6月6日北京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批准其退休。北京地勘院与北京水文队在2010年前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此后分立为两个独立的事业单位,北京地勘院与北京水文队均陈述尽管《内部退休申请书(合同)》加盖北京水文队的印章,但实际当时两家单位交叉用章,系共同作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系事业编制人员,其签订有《内部退休申请书(合同)》,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内退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查重点主要在于***在一审的起诉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是否正确。***系事业编制人员,其与北京水文队签订的《内部退休申请书(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故***上诉认为应当适用行政诉讼及合同法相关法律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因事业单位内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案件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