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与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8)晋0525民初183号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金村镇霍秀村。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诉被告山西兰花国际物流园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仲裁协议,经审查: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中第十九条约定: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晋城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无结果向泽州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向我院提起诉讼前未向晋城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也未向我院申明有仲裁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有仲裁协议,且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仲裁协议,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7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