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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7101民初257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div> 法定代表人:车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四川省**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被告中铁十七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7日裁定驳回中铁十七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90,312.07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公司与中铁十七局签订《(叙毕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包工程地点为云南省威信县,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计划完工的2022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邀请原告负责劳务施工,原告组织人工、机械及材料进场施工。后中铁十七局重新分配项目部,新项目部通知原告退场。中铁十七局的叙毕项目部和**公司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结算,原告完成了下寨隧道出口及全部临建工程,工程总价4,069,728.79元。叙毕项目部和**公司就退场事宜达成协议,结算了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六项费用共计2,965,969元。***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项目部所欠的工程款2,300,000余元全部归原告所有。经原告多次讨要,叙毕项目部于2019年1月底支付原告173,000元,**公司仅支付14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共计2,090,312.07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十七局辩称:我公司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退场签订《下寨隧道出口结算会议纪要》时,因有三笔材料无法走劳务,曾与原告签订了材料回收合同,但中铁十七局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中铁十七局签订劳务合同的是**公司,且已和***进行结算。中铁十七局已经向**公司支付了900,000元的劳务费,并且在审计时发现尚有其他费用合计212,695元需要扣除,目前尚欠**公司1,853,274元。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系其个人行为,**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公司只是把公司资质借给***,配合他和中铁十七局签合同和收款,中铁十七局支付的款项都转给***了,款项结算只有原告和中铁十七局最清楚,欠款应当由中铁十七局直接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下寨隧道出口结算会议纪要》《协议书》,被告中铁十七局提交的《下寨隧道出口结算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被告**公司提交的发票、转账凭证、税收缴款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无异议证据所持的不同证明目的和观点,本院综合评述。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叙毕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但原告及**公司提交的合同与中铁十七局提交的合同在内容上有差异。经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公司提交的合同是临时签订用于备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铁十七局提交的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不予确认,对中铁十七局提交的《分包合同》予以确认。庭审中,经原告高召化申请,本院依法传唤***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在案涉项目中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与中铁十七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实际是由我与***合伙进行施工,工程款项由中铁十七局向**公司支付,**公司再转给我,由我向工人发放。退场时我与中铁十七局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后与***签订协议书对款项进行分配,约定项目部所欠的工程款全部归***所有,并将协议内容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淑兰。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中铁十七局(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LW-SD-001的《分包合同》,约定总包工程地点为云南省威信县,中铁十七局为确保其承建的新建叙永至毕节(川滇段)站前XZZQSG-2标工程顺利进行,将下寨隧道出口等工程交由劳务分包人**公司承包,计划工程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签约合同总价为16278782元,乙方的项目负责人为***,负责全权处理合同内及其衍生的一切事宜,***还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分包合同》上签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与***合伙对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6月25日,中铁十七局通知**公司退场,并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下寨隧道出口结算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双方就下寨隧道出口工程达成退场结算协议,约定中铁十七局应付的6项费用合计2965969元,款项中铁十七局分两次付清,于2018年11月中旬支付完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淑兰亦在《会议纪要》上签字。随后,***(甲方)与***(乙方)就下寨隧道出口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一、项目部所欠的工程价款贰佰叁拾万余元全部归***一人,甲方积极配合追讨此欠款。二、项目部所补偿的壹拾万元整,由***一人所有,项目部支付的借款肆万之利息也一并归***所有......三、所有的外欠款由***一人支付......”后被告中铁十七局向**公司支付900000元,剩余工程款项2065969元尚未支付。庭审中,**公司承认将其资质借给***与中铁十七局与签订《分包合同》,***亦承认是借用**公司的资质,工程是其与***合伙实际施工。 另查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中铁十七局分六次向**公司付款合计2,303,985.79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公司分八次向***付款2,130,000元,2019年1月**公司向***付款143,985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应如何确定,欠款应由谁支付,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中铁十七局在承包了新建叙永至毕节(川滇段)站前工程后,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将下寨隧道出口等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为工程分包人。庭审中,**公司承认把公司资质借给***,是配合***和中铁十七局签订合同,**公司收到中铁十七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后转给***,***出庭作证时承认借用**公司的资质和中铁十七局签订分包合同,并承认其和原告***是合伙关系,中铁十七局尚未支付的结算款应全部由***所有。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在借用**公司的资质并与中铁十七局与签订《分包合同》后,又与***合伙对合同项目进行施工。中铁十七局项目部通知退场后,***与中铁十七局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随后与***签订《协议书》,对工程款项进行了分配。2019年1月中铁十七局向**公司汇款,**公司将款项汇入***账户。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公司虽签订分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将公司资质借给***,***与***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及劳力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欠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被告中铁十七局承认尚欠**公司工程款,**公司认为欠款应当由中铁十七局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和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和中铁十七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中铁十七局承认还欠工程款,因**公司将资质借给***及***签订合同,**公司认为欠款应当由中铁十七局直接支付给***,**公司的主张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铁十七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是合伙关系,在中铁十七局和***结算工程款后,***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中铁十七局所欠的工程款全部归***一人所有,***在庭审中也再次明确了协议内容,故***已明确处分了其实体权利,被告中铁十七局应将欠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关于欠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中铁十七局认可《会议纪要》确定的金额,但认为应扣除已支付**公司的90万元和集团公司审计的费用,**公司承认收到《会议纪要》中第3项中的90万元并已转给***,其他款项没有收到。本案中,中铁十七局的项目部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退场结算而签订《会议纪要》,中铁十七局在签订纪要后已支付对方90万元,现又以内部审计为由主张扣除相应费用。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就中铁十七局的所欠款项达成了结算协议并确定了支付时间,双方均已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中铁十七局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并支付欠款。中铁十七局的审计是其单方的内部行为,不得对抗协议相对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会议纪要》中已确定中铁十七局未付款项为2,965,96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00,000元,中铁十七局还应向原告***支付2,065,96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中铁十七局与**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约定,所有款项于2018年11月中旬全部付清,利息应从2018年11月中旬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的主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同期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065,969元及利息(以2,065,96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2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14元,原告***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箫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