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付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225民初545号 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65236816B,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车站大道388号鑫鑫财富中心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男,陕西省汉阴县人,住陕西省汉阴县。 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诉被告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陇西和劳人仲案字【2022】第25号”裁决书,依法改判,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三个一次性工伤赔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三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每月工资3200元,西和县劳动人事仲裁院按照每月5542元计算工资错误,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3200元计算每月工资,即工伤赔偿的三个一次性赔偿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二、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算没有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综上,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被告月工资错误,应当按照月工资32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间未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按照3个月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合同只有原告持有,我没有合同,合同的内容我也不清楚,合同上约定的工资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我每月平均工资都是8000多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陇西和劳人仲案字【2022】第25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进行劳动仲裁,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结果在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 (二)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被告工资为每月3200元的事实。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表示合同约定工资3200元与实际发放数额不符。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不真实,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只叫他签名,但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井下进行矿石排险作业,不慎被矿石砸伤。2022年1月29日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经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报告为7级伤残。2022年8月12日,因原、被告就工伤赔偿发生争议,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3月6日,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陇西和劳人仲案字【2022】第2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改判被告工伤赔偿金每月按32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三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盛达公司与被告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以及鉴定为7级伤残的事实,未在本案中提出异议,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对被告工伤赔偿的月工资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32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出异议,并认为在矿山井下作业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未提供给被告实际发放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工资为3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月工资是否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对被告月工资数额的认定,应当参照甘肃省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5542元计算为宜。故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被告月工资标准按照5542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工资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3200元低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3326元计算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三个月计算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以及《甘肃省工伤停工留薪期限分类目录》规定,被告所受伤害对应的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该【裁决书】中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认定为9个月过高,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6个月计算为宜。关于被告的交通费,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伤残等级过高与伤情不符的抗辩理由,未在本案中提出,故不予置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的劳动合同;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216138元(5542元/月x13个月x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252元(5542元/月x6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70元(110元/天x47天),上述费用共计25456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